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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33號
原 告 黃小倩
被 告 凱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濤
訴訟代理人 鍾品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70元(見本院卷第 1頁)。
嗣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376元(見本院卷第40頁)。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4年9月22日起受雇被告公司,於桃園統領百貨公司3樓凱薩琳專櫃擔任代班人員,雙方約定雇傭期間至被告公司找到新正職人員為止,時薪120元,每日工作5.5至11.5小時。
嗣原告於104年10月25日下班途中因路樹掉落路中央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致右膝、右足及雙側手部、右腕擦傷。
因原告為百貨公司專櫃人員,且車禍後因右腳背、腳踝腫脹,影響站立與穿鞋,無法上班。
原告受傷後始發現被告公司並未幫原告投保勞保,且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職業災害之醫療費1,607元與受傷期間薪資23,760元,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被告公司主管更在勞資爭議調解中告知調解委員,代班人員沒有勞保是常態,且事故發生時不能排除原告有酒駕的可能性云云,原告名譽及人格受到損傷,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76元。
三、被告辯稱略以:原告為被告公司計時制員工,無出勤紀錄即無依據給付薪資,且原告為支援性質,並無固定上班時間,不同意原告無法工作之薪資以及精神賠償之請求,願意就原告醫療部分給付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4年9月22日起受雇被告公司,於桃園統領百貨公司3樓凱薩琳專櫃擔任代班專櫃人員,時薪120元,每日工作5.5至11.5小時,嗣原告於104年10月25日下班途中因路樹傾倒閃避不及發生車禍,致原告右膝、右足、雙側手部、右腕擦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2月24日保納行二字第10410364880號函、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104年10月班表、104年9、10月打卡紀錄、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應包括交通事故及其他偶發意外事故,此類事故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有內政部(75)臺內勞字第410301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項所明定。
㈢查原告於104年10月25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之事實,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就原告因前開職業災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給予補償。
原告因前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07元,有原告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收據與啄木鳥藥局出具之統一發票在卷(見本院卷第14-16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1,607元,應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因受傷自104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共36天無法工作,固提出受傷之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9-25頁),惟查,原告所受傷勢右膝擦傷、右足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右腕擦傷等傷害(見本院卷第10頁診斷證明書),均係外皮擦傷,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原告所提照片不能證明有36天不能工作。
又本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項規定,參酌被告提出104年10月30日右腳背、膝蓋、手部傷勢照片,顯示原告腳部傷口尚紅腫(見本院卷第20-22頁),原告稱受傷後右足腳背腳踝腫脹無法穿鞋上班等情,堪信為真實;
再參原告104年11月18日右腳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腳部傷口已結痂,雖尚有瘀青情況,惟並非不得走動工作,不足以認定原告右腳受傷部分於斯時仍為不能上班的程度,爰認原告因腳傷不能工作之日期為104年10月26日至104年11月18日計24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之薪資15,840元【即時薪120元×5.5小時×24日=15,840元】,為有理由。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因受傷抵抗力降低,且公司對補償請求均不予回應,情緒低落,導致免疫系統失調,引發暈眩症,且協調會中被告公司主管質疑原告過去有酒駕,不能排除原告事故是否為酒駕造成云云,惟原告請求被告就其職業災害予以補償,不能僅因被告不予補償即認定原告因此侵害被告健康。
再者,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應包括交通事故及其他偶發意外事故,惟此類事故須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始得認定為職業災害,故原告如依其所述曾有酒駕記錄,被告公司以此質疑,與訴訟中攻擊防禦方法相當,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侵害原告名譽。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委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 1,607元及不能工作薪資15,840元,合計17,4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493元由被告負擔, │
│合 計│1,000元 │其餘507元由原告負擔。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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