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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34號
原 告 張世達
被 告 閎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零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捌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2,17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5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其薪資約定為每月35,000元(投保級距應為36,300元),惟任職期間,被告公司竟均未為其繳提6%勞退金、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除共短少給付6,451元(含雇主應提繳之6%勞退金2,178元、應負擔勞保費2,541元、應負擔健保費1,732元)應納費用外,復於104年6月15日無預警解雇原告,並未給付原告任職期間應得之薪資35,000元,及依原告任職期間比例計算可得之資遣費1,458元(計算式:1/12×0.5×35,000=1,458,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2,17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原告主張其於104年5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薪資約定為每月35,000元,於104年6月15日遭被告無預警解雇,被告並未給付薪資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於104年5月7日函覆基隆就業中心之錄取原告通知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任職期間應得之薪資35,000元,為有理由。
原告又主張被告未為原告納保勞健保,原告所受之損害各為2,541元、1,732元等語,惟依據原告提出之勞健保保費對照表,原告之薪資為35,000元,被告應依投保級距第15級36,300元為原告負擔1,732元之健保費,原告本人負擔535元之健保費,而原告自承其於該段期間所繳之健保費為580元(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健保,原告所受之損害為45元(計算式:580-535=45),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為其投保勞保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未投保勞保所受之損害2,541元,亦無理由。
再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單月薪資為35,000元,共任職1/12月,依照前揭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458元資遣費(計算式:1/12×0.5×35,000=1,458,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3元(計算式:35,000+45+1,458=36,503)。
五、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依103年5月12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030135477號令修正發布,自103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薪資(35,000元)在前開分級表之第30級距(即34,801元至36,300元)內,月提繳工資應為36,300元,依此計算,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撥2,178元(36,300×6%=2,178),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2,17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應提繳2,17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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