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勞小,39,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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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39號
原 告 溫士杰
被 告 興麗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8,9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卷第2 頁)。

嗣於民國(下同)105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萬4,62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本院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104 年1 月5 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月薪4萬元,嗣被告公司以經營不善、不堪虧損為由,於104 年12月18日終止雙方勞僱契約,惟被告公司迄未給付資遣費1 萬9,637 元、10日之預告工資計1 萬3,330 元(日薪1,333 元×10日=13,3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2月份未給付獎金1 萬1,653 元,共計4 萬4,620 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提出答辯狀略以:原告提出之金額並不正確,伊已於104 年12月30日將原告應得薪資及預告工資金額共計2 萬8,000 元匯入帳戶,且伊已於104 年11月底預告員工僅工作至104 年12月18日止等語置辯。

三、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1 月5 日起任職於被告,嗣被告於104 年12月18日因休業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將其資遣,業據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出具信函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司促卷第4 至5 頁),且未見被告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積欠獎金、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爰分述如下:㈠積欠獎金:依原告提出薪資轉帳明細表可知,被告分別於5 月、9 月、11月曾給付原告獎金600 元、4,416 元、3,637 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可知原告主張領有設計師獎金等情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1 萬1,653 元獎金,業據提出104年12月設計師獎金申請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雖爭執金額正確性,卻未見提出具體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所辯無法採信,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 萬1,653 元獎金,應屬有據。

㈡資遣費:1.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01 號判決參照)。

再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

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製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兩造勞動關係係於104 年12月18日終止,其6 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期間應自104 年6 月18日起至104 年12月18日止,則自104 年12月18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止(總日數183 天)。

依原告提出薪資轉帳明細表可知,上開獎金係被告公司依員工創造利潤多寡,而為分配之經常性給與,足徵上開獎金津貼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而為薪資之一部。

依原告離職當月、前第1 至第6 月份薪資計算,分別為3 萬9,653 元(12月薪資2 萬8,000 元+獎金11,653元=39,653元)、4 萬1,069 元(11月薪資3 萬7,432 元+3,637 元=4 萬1,069 元)、3 萬9,338 元、4 萬2,575 元(9 月薪資3 萬8,159 元+4,416 元=4 萬2,575 元)、3 萬9,327 元、4萬1,729 元、3 萬8,157 元,有薪資轉帳存摺、轉帳明細及設計師獎金申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31至34頁),則將前第6 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 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 ,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

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4 萬3,371 元(計算式:【39,653元+41,069 元+39,338 元+42,575 元+39,327 元+41,72 9元+ 〈38,157元÷30×13〉】÷6 =43,3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為4 萬3,371 元,其自104 年1 月5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4 年12月18日離職日止,共計11個月又13天,新制資遣基數為59/124【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11+ 〈13÷31〉)÷12÷2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 萬636 元(計算式:43,371×59/124=20,63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1 萬9,637 元(見本院卷第29頁),自屬有據。

㈢預告期間工資: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抗辯其於104 年11月底即預告員工工作至104 年12月18日止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採信,是原告應可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 萬4,457 元(計算式:43,371÷30×10=14,45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1 萬3,330 元(見本院卷第29頁),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獎金1 萬1,653 元、資遣費2 萬636 元、預告工資1 萬4,457 元,合計4 萬6,746 元(計算式:20,636+14,457+11,653=46,746),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4 萬4,6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 月27日(見本院司促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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