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勞小,40,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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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40號
原 告 張國業
被 告 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訴訟代理人 鄭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以月提繳工資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元計算民國104年10月30日及31日兩日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3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7,017元加健保費(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5年5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658元及未繳完全之勞健保費(見本院卷第73頁);
於105年6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月提繳工資3萬1,800元計算104年10月30日及31日兩日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85頁、第90頁反面);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勞動契約,由原告擔任社區保全一職,約定駐點為淡水附近社區,為日間機動保全員,但不能超過淡水社區,因職務需要公司要補足交通費與超時費用(即加班費),正式到職日為104年10月30日,至104年12月16日離職,原告與被告約定之工時為「月休6日,每月不超過244小時,每日不超過12小時」,每月工作24天,約定薪資為月薪3萬1,000元。
勞動契約約定要由被告公司投保勞、健保,被告卻遲於104年12月3日才為原告投保。
依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㈠加班費為:10/30:1,806元、10/31:1,806元、11/1:1,806元、11/2休假:1,033元、11/3休假:1,033元、11/4:1,806元、11/5:1,806元、11/6:1,806元、11/7休息日:1,806元加上1,806元、11/8:1,806元、11/9:1,806元、11/10休息日:1,806元加上1,806元、11/11排休日值勤3小時775元、11/12:1,806元、11/13:1,806元、11/14:代理總幹事職缺2,006元、11/15:代理總幹事職缺2,006元、11/16至11/26每日皆為1,806元、11/27:休假日1,710元、11/28:2,323元加上2,323元、11/29:1,806元、11/30:1,806元、12 /1:1,806元、12/2:2,064元、12/3:1,806元、12/4:1,806元、12/5:2,064元、12/6:3,612元、12/7:2,064元、12/8:1,033元、12/9:休假1,033元、12/10:1,806元、12/11及12/12共2,066元、12/13休假日:4,128元、12/14:2,064元、12/15:2,064元、12/16:1,806元,總計加班費4萬0,526元。
㈡10/30至12/16共48天之資遣費為2,067元。
㈢被告應補提104年10月30日、31日兩日之勞退金。
又被告所提勞動契約書為備份,並非蓋有原告手印之正本,「保全員勤務日誌」是由被告製作分發各社區,每個月由被告督導收回,非屬社區財物。
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4萬2,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以月提繳工資3萬1,800元計算104年10月30日及31日兩日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則以: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勞動部104年2月25日勞動條3字第104030228號函、勞動部105年1月1日頒佈實施之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第4條第1款及第2款、勞動部勞動2字第1010131405號函釋可知,保全人員按月工資為31,798.54元,如經核備並符合該條規定,即不受例假、休假之限制。
原告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書經備查在案,原告11月所領薪資為3萬5,514元,亦符合上述法令保全工資計算,原告請求任職期間之加班費並無理由。
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2款「乙方(即原告)為配合甲方(即被告),為配合公務需要,在不影響個人健康及福祉之前提下,同意於輪值班排定之例假日以外之其他應放假日出勤。」
即原告與被告有配合輪值勞務之義務。
原告11/3、12/8休假卻仍主張工資顯不符上開規定。
原告主張11/11被告強迫原告值勤3小時及假日雙倍工資,強迫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假日工資計算仍不符合上開規定。
11/7、11/8、11 /10、11/27、11/28、12/5、12/8、12/11、12/12皆為被告公司執勤表及打卡記錄未有之紀錄,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被告依勤務之需要而排定輪值表,原告依上開規定有配合義務,惟原告卻主張雇主排班出勤部分為自己休假而出勤及雇主排班休假部分為自己應給付勞務之權利被剝奪,進而主張延長工資及給付工資。
又原告於104年12月16日親自簽立員工自願離職書,並載明離職原因,屬員工自願與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適用。
再被告願以月提繳工資31,800元提撥104年10月30日、31日二天之勞退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4萬0,526元,為無理由。
⒈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
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第2項規
定:「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
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保全業屬勞動基準法第
84條之1第2款規定之「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7月27日(87)台勞動二字第000000號公告。
本件被告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簽訂之約定書,業經新竹縣政府核備,有新竹縣政府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
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2項
規定:「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
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自104年7月1日起,勞動部將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為2萬0,008元,以法定正常工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雇主與工作者如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超出法定正常工作時數,
該等工作者之基本工資應按時數比例增計;按月計酬且依
法定正常工時提供勞務之全時勞工,其平日每小時工資以
每月工資除以30再除以8核計;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勞僱雙方如約定按月計酬且經核備之每月正常
工作時數為240小時者,於檢視是否符合基本工資規定時,應以基本工資加上每小時工資乘以(240-182.66)小時之總合為其基準;按月計酬之前開工作者,工作時間如超
過約定且經核備之工常工時,仍應從其所約定但不低於前
開基準之每月工資,按前開計算方式推計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或平日每日之工資,依同法第24條或第39條計給延時工資或假日出勤工資(101年5月22日行政院工委員會勞動2字第1010131405號函見本院卷第28頁)。
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
基準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
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
同。」依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整理之保全業務勞
動條件實務問答篇之記載,關於依勞動基準法第84之1條核備,每日正常工時12小時之保全人員,其加班費計算方式為先計算保全人員之時薪(時薪=月薪資/360小時,惟計算所得時薪不得低於目前基本工資換算成之時薪即104年為20,008/240=83.36元。
本件原告受雇於被告,執行被告承攬之公司或社區駐保全/管理服務工作,兩造簽訂勞
動契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每日正常工作
時間為10小時,甲方(即被告)因業務需要延長工時,乙方需配合延長工時2小時。」
第5條約定:「甲方給付乙方每月薪資為:基本工資20,008。
(基本工資依當年度勞基法規定標準核發,往後基本工資如逐年調時,則依調整後
之標準核算。)」第7條約定:「㈠乙方同意甲方以排班
方式將例假日、其它應放假日及特別休假排定於輪值表中
,...」(見本院卷第29頁),兩造並簽訂約定書,約定:「茲甲方(即被告)公務需要,指派乙方擔任保全員,
....經雙方同意就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事項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限制;
約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循。」
第4條工作時間第1款約定:「各輪班保全人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至多12小時,工作時間事先以班表排排定之。」第2款約定:「乙方每月正常工
作時間240小時,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48小時,每月連同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288小時。」
第3款約定:「⒈乙方為配合甲方公務需要,同意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
作時間。
⒉每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至多12小時....⒋乙方每日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再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見本院卷第30頁),該約定書業經新竹縣政府函同意核備(見本院卷第31頁)。
兩造所簽勞動契約約定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被告因業務需要延長工時原告需配合延長工時2小時,被告給付原
告每月薪資為基本工資2萬0,008元(見本院卷第29頁),兩造所簽約定書約定各輪班保全人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至
多12小時,工作時間事先以班表排定之,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時間240小時,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48小時,每月連同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288小時(見本院卷第30頁),則原告自104年10月30日至同年12月16日每月應得之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4,788.24元〔計算式:基本工資20,008÷240=83.36666元(時薪),240-182.66=57.34小時,57.34小時×83.3666=4,780.24元。
20,008+4,780.24=24,788.24元〕,加班工資為7010.30元〔計算式:20,008元/182.66小時×1.33×48小時=7010.30元〕,基本工資加上加班工資後,月薪為3萬1,798.54元〔計算式:24788.24+7010.304=3,1798.54〕。
兩造約定工作時間事先以班表排定之,依被告所提班表及實際上班時數表,原告104年11月份工作279小時(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104年12月1日至16日工作166小時(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被告給付原告104年11月薪資3萬3,034元(35,514元減10月份2,480元)、104年12月1日至16日薪資1萬7,153元,並未短付加班工資。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月薪資為3萬1,000元、每月工作24天、被告強迫原告值勤、假日雙倍工資、11/7、11/8、11/10、11/27、11/28、12/5、1 2/8、12/11、12/12有執勤加班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加班費4萬0,526元,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遣費2,067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
16條規定基於同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付資遣費,又勞工依同法第14條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亦應給付資遣費,足見,雇主或
勞工須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上開終止事由,且單方行
使該終止權,使勞動契約終了時,勞工始得向雇主請求
給付資遣費。
⒉本件原告自104年10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104年12月16日自願離職而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且其上開意思已到達被告,有「員工自願離職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第34頁),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
至原告雖於「員工自願離職書」之「離職原因」欄記載
「執勤的日數太少與本來所簽合約不合」,惟兩造簽訂
之約定書約定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時間240小時,延長工
作時間不得超過48小時,每月連同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
過288小時(見本院卷第30頁),而依被告所提班表及實際上班時數表,原告104年11月份工作279小時(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104年12月1日至16日工作166小時(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並無原告所稱「執勤的日數太少與本來所簽合約不合」情事,無從認為被告有何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形。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既係因原告自願離職而終止,原告即不符前開得請領資
遣費之條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67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以月提繳工資3萬1,800元計算104年10月30日及31日兩日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兩造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以月提繳工資3萬1,800元計算104年10月30日及31日兩日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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