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勞小,51,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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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51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陳仁義即山林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 月12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遭被告不當解僱,被告短付工資、加班費、資遣費、慰撫金、其他損害等共計新臺幣(下同)9 萬9,236 元未付。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被告給付9 萬7,677 元,及命被告提撥民國104 年5 月勞工退休基金(下稱勞退基金)570 元至其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內(見本院卷第15頁)。

經核原告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104 年5 月11日起受僱被告開設之早餐店擔任麵包檯工作,約定時薪140 元、換算月薪3 萬5,910 元,工作時間每日上午4 時30分至下午2 時,共計9.5 小時。

詎被告於伊任職期間未依法投保勞健保,且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亦未於星期日依法給付加倍工資,而有短付工資、加班費情形,嗣於同年月17日藉詞伊不適任而逕予解雇,拒不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致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自應給付伊短付工資2,380 元、加班費4,840 元、資遣費1,496 元、勞保失業給付5,220 元、未能領取非自願失業保險金所生損害7 萬5, 558元、非法解僱之慰撫金5,000 元、往來調解所生時間浪費1,000 元、商業登記抄本費110 元及繳納裁判費500 元等情。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第26條、第30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就業保險法第4條、第5條、第10條、第11條、第16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9 萬7,677 元及提撥104 年5 月勞退基金570 元至伊設於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專戶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伊開設早餐店任職,約定時薪140 元,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5 時至11時,試用期間7 天,原告於試用期間並無加班,試用期滿自請離職,並非伊解雇原告,亦無短付工資、加班費之情。

又伊有為原告投保勞保及健保,並已依法提撥勞退基金,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自104 年5 月1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在被告開設之早餐店任職,時薪140 元,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頁),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未依法投保勞健保及短付工資、加班費、提撥勞退基金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關於短付工資、加班費部分: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每日工作時間9.5 小時,被告短付工資、加班費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每日上班時間自上午4 時30分至下午2 時,共計9.5 小時,每日工作超過8 小時及星期日上班應給付加班費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新進人員,不可能上午4 點半上班,原告每天實際上班的時間是上午5 點至11點等語,兩造各執一詞。

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又各事業單位試用期間之勞工,其應給假日及假日工資仍應依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辦理,其他勞動條件亦應依有關勞工法令辦理。

原告自104 年5 月1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受僱被告擔任麵包檯工作7 天,包括星期日仍在工作,依上規定,自應於星期日給付加倍工資。

準此,按每日被告工作6 小時計,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薪資6,720 元【計算式:(6 ×6 ×140 )+(6 ×140 ×2 )=6,720 】,原告自認被告已結清給付6,930 元(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已逾約定給付薪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㈡關於資遣費、勞保失業給付、非自願失業保險金損害、慰撫金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認其不適任為由不當解雇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況證人即被告開設之早餐店前員工吳如蓮到庭證稱:「伊是被告的鄰居,之前會去被告開設的早餐店幫忙,伊認識原告,原告是負責麵包檯的工作,總共工作了7 天,最後1天要下班前突然跑到後面的廁所,伊聽到廁所發出碰碰的聲音,等原告出來後,伊有問原告,原告表示壓力太大不想做了,伊沒有追問原因就轉知被告這件事情,被告當時在忙就請原告等一下,接著就請伊算薪水給原告,原告拿了錢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證人吳如蓮與兩造間並無恩怨、利害關係存在,衡情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

則原告主張係遭被告非法解僱或非自願性離職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遑論被告抗辯:原告係在試用期間等語,證人吳如蓮亦證稱:「一般都會有1 週的試用期,因為我偶而聽到老闆跟來應徵的人講,要有1 週的試用期,讓彼此適應」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參諸原告係應徵麵包檯工作,負責將煎好的食物及其他材料組裝成為成品,則被告新進雇用原告,僅能對其所持經歷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原告是否能勝任,本院審酌原告應徵麵包檯工作性質,確有試用之必要,原告否認應徵時兩造約定有試用期間云云,並無可信。

又於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其職務適格性與能力,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非法所不許,且在試用階段仍屬於締結正式契約前之前階段行為,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需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亦無資遣費相關法律規定之適用。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15 元、勞保失業給付5,220 元、未能領取非自願失業保險金損害7 萬5,558 元云云,亦非有據。

⒊至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

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非法不當解僱云云,非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 元云云,為無憑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提撥勞退金專戶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為其投保勞保,並應提撥104 年5 月勞退基金570 元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內云云,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勞保局105 年7 月5 日保退簡一字第10570013320 號函、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0、31頁);

衡以雇主為新進員工投保勞保及提撥勞退基金,本需相當作業期間,原告既不否認被告提出上開資料真正,足見被告已為原告投保勞保,並依法提撥勞退基金至原告專戶內。

是原告請求被告提撥104 年5 月勞退基金570 元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內,亦非有據。

㈣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商業登記抄本費110 元、往來調解所生時間浪費,經核係屬自己行使權利所生之費用;

至繳納裁判費500 元,則屬法院審理後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問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既為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亦無憑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 萬7,677 元,及提撥104 年5 月勞退基金570 元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內,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00元合 計 50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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