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勞小,59,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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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59號
原 告 李燕芬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被 告 東王漢宮華廈A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佳濟
訴訟代理人 黃裕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6年5月3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會計人員,約定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6,000元,迄至105年1月6日,被告以伊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所擔任工作為由,將伊解僱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而被告係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103年1月13日勞動1字第1030130004號函示規定,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勞工,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是伊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5年1月6日止,累計工作年資為1年6月又6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資遣費27,370元。

又伊自96年5月3日起受僱被告工作年資達8年又8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前預告之,惟被告並未預告即行解僱,伊自得依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36,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伊63,370元(27370+36000=63370)等情。

為此爰本於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其之前工作年資伊均已結清給付予原告。

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工作年資僅為20日,並非30日,而應為24,000元,本件伊僅須給付原告51,370元(27370+24000=51370)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自96年5月3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會計人員,約定薪資每月36,000元,迄至105年1月6日,被告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所擔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而被告係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103年1月13日勞動1字第1030130004號函示規定,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勞工,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是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5年1月6日止,累計工作年資為1年6月又6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資遣費27,370元之事實,已據被告所不爭,堪認實在。

被告對其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之事實亦不爭執,僅辯稱原告在103年7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已結清,原告適用適用勞動基準法繼續工作年資為1年以上3年未滿,伊僅須支付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等語,是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在103年7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是否應行計入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內?

四、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

可見勞工工作年資固應自受僱之日起算,惟因跨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應分別按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或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分割處理,並非均一體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

而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乃係勞雇雙方有關勞動契約依法終止或因勞工退休而消滅時,雇主依法按勞工工作年資應負之對價及給付義務。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雖漏未規定終止契約預告期間之工資,於跨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如何計算適用,然預告期間之工資既與資遣費均屬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應負之對價及給付義務,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所規定之立法原則予以分割處理,以免立法意旨相互衝突矛盾,尚無溯及之必要。

原告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跨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分割適用計算之規定,係有意排除預告期間之工作年資云云,要不足採。

至其他有關特別休假等工作年資,尚與勞動契約終止及勞工退休事項無關,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前段規定,仍應溯及自受僱之日起算,乃屬當然,自無於本件終止勞動契約加以援引比附之餘地可言,附此敘明。

則本件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終止契約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應按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5年1月6日止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計為1年以上3年未滿,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預告期間為20日,被告抗辯其應給付之終止契約預告期間工資為24,000元(36000×20/30=24000),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自96年5月3日起計算其工作年資之預告期間工資,自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於超過24,000元部分,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370元(27370+24000=5137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16頁)翌日即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原告僅繳納500元,其餘依法暫免徵收,差額待確定後再依法補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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