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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60號
原 告 劉秉樺
被 告 陳琪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4年4月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為被告所承辦之南澳山水樂活路跑活動(下稱系爭路跑活動)之執行小組,擔任助理宣傳執行工作,兩造初始雖未約定工作報酬,但系爭路跑活動結束後,被告同意給付伊報酬新臺幣(下同)12萬元,惟嗣後僅於104年11月給付6萬元,同年12月底給付2萬元,尚欠4萬元迄未給付,為此本於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報酬等情。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接案承攬系爭路跑活動,無須每日上班,且實際上僅有工作4個月,雙方當初並未約定報酬,原告工作不力,開會時不專心,一直在滑手機,且將系爭路跑活動5K的水錯放到11K、13K的補給站,活動前又搞不清楚起點及終點在哪裡,差點毀了系爭路跑活動,原告事後要求每月2萬元報酬,伊係系爭路跑活動結束後,不想再看到原告,想用錢打發原告走,不想與之往來,才同意給付原告12萬元報酬,伊已支付8萬元予原告,剩餘之4萬元,係原告無理要求多付費用,伊不願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就被告所承辦之系爭路跑活動執行小組,擔任助理宣傳執行工作,雙方間成立承攬關係,已據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
而原告主張系爭路跑活動結束後,被告曾同意給付原告承攬報酬12萬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兩造於104年10月31日通訊軟體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真實。
被告雖以原告執行工作不力,開會時不專心,且將系爭路跑活動5K的水錯放到11K、13K的補給站,活動前又搞不清楚起點及終點在哪裡,差點毀了系爭路跑活動,原告工作僅有4個月,伊只須支付8萬元即為已足云云,惟查被告既係在系爭路跑活動結束後之104年10月31日通訊軟體承諾給付原告報酬12萬元,所指原告有上開工作不力或錯誤情事,均係發生在104年10月31日系爭路跑活動結束前之事由,原告縱有上開所指工作不力或錯誤情事,被告自當於104年10月31日計算原告工作報酬時予以扣減,其未行扣減仍承諾願行給付12萬元,且被告自承系爭路跑活動業已圓滿完成,所辯原告工作僅4個月,伊已支付8萬元,剩餘之4萬元,係原告無理要求多付費用,伊係不想再看到原告,想用錢打發原告走,不想與之往來,才同意給付原告12萬元報酬云云,要屬事後反悔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約定之承攬報酬欠款4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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