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勞小,63,2016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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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63號
原 告 馬玉傑
被 告 林文煌即愛調色染護藝術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7月7日起至105年1月25日止,至被告公司中山店擔任美髮師工作,上班時間為早上11點半到下午9點,約定永久保障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超過業績就抽成0.35,發薪日為每月10日匯入原告銀行帳戶。
被告於104年10月起要求原告同時至被告公司之西門一店、二店上班,原告須揹很重的美髮工具往返,導致原告受有腰傷,並去公立醫院就診,原告於105年1月25日在西門店打臨時卡後,終止勞動契約,詎被告並未給付105年1月之薪資3萬元,扣除原告向被告公司借款8,000元後,尚積欠原告薪資2萬2,000元,又因被告要求原告須揹很重的美髮工具往返被告之其他分店支援,導致原告受有腰傷,請求被告應負精神賠償金1萬元,總計3萬2,000元。
被告提出之公司規章並沒有載明金錢,並非原告任職所簽立同意書時之公司規章等語,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萬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兩造並未約定永久保障底薪3萬元,僅約定原告剛到職時因新人而有3個月保障底薪3萬元。
因美髮業是論件計酬,被告公司應徵設計師,是提供場地讓原告擔任美髮師,看設計師做多少業績拿多少錢,原告沒有做到業績,不可能永久保底,公司規章也載明若有簽立協議書則可以保底,但原告沒有簽立協議書,原告任職時有簽立公司規章同意書。
原告工作地點依照公司安排,基本上原告在中山店任職,若其他分店有需要支援,會安排原告去支援,但拿剪刀梳子並不會受傷,原告主張支援導致受傷並不合理。
原告最後上班日是104年1月24日,每個員工自己只有一張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月薪3萬元、原告工作至105年1月24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打卡紀錄、被告徵人廣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薪資匯款證明、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會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卷第32至第35頁、第43至第47頁),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其最後工作至105年1月25日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提出之打卡紀錄顯示最後工作日為105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32頁),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應認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5年1月24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24日之薪資2萬3,226元(計算式:30,000×24/31=23,226,小數點以下4捨5入),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款8,000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226元(計算式:23,226-8,000=15,226)。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原告只有在任職前3個月保障底薪3萬元,兩造並未約定每月保障底薪3萬元云云,惟未提出有原告簽名之公司規章同意書,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辯不足採信。
㈢至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原告揹很重的美髮工具往返被告之其他分店支援,導致原告受有腰傷,請求慰撫金1萬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因支援而受傷。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本件原告所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5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⒈下背痛。
⒉腰(部)腰椎與骨盆腔未明示部位的扭傷及拉傷(勞損)之初期」,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受有腰傷係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5,226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0日(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967號支付命令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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