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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64號
原 告 周文祥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法扶律師
被 告 台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榮
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3月2日締結勞動契約,約定原告擔任司機一職,薪資每月1萬9500元,並自104年7月1日起調整為2萬100元。
原告因罹患末期腎臟疾病,醫師囑言定期洗腎並適當休息,原告於103 年3月9日向被告負責人表示請假2、3 天,而被告負責人表示可休息7天或10天,因被告准假故原告於103年3月9日至103年3月15日休息7天,原告於103年3月16日繼續上班,持續工作至103年3月25日而被告要求當日下午休假,原告於103年3月26日上班時被告拒絕派工作予原告,被告並於103年3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藉故以原告連續曠職3 日為由違法將原告解雇,且被告積欠105年2月薪資6498元及105年3月薪資9877元未付,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原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被告除應補齊上述短付薪資,並應給付預告工資2萬100元及資遣費5 萬25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672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3月9日表示牙痛要請7日病假,公司規定銷假後3 日內提出證明並填寫請假單,然原告於105年3月16日上班,遲於105年3月22日始填寫請假單,且所附證明竟為洗腎之診斷證明,診斷證明書為105年3月15日,應診日期為105 年3月14日,醫囑為原告於105年3月9日至11日應在家休養,診斷書內容與原告口頭請假原因不同容有疑義,且原告填寫請假單之時間點超過公司規定請假之末日,請假程序不符合規定故不准假,原告於103 年3月9日至103年3月15日長達7 日未上班,故被告於105年3月25日寄發存證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原告於105 年2月僅上班3日,當時雙方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為避免爭議,扣除原告所請特休、例假、國定假日後,原告於105 年2月應上班12日,是原告於105年2月有9日未依規定請假以事假計算扣薪,而105年3月被告收到鈞院執行命令因此扣付原告105年3月薪資3分之1,被告未短付原告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05 年3月25日以臺北圓山郵局160號存證信函以原告連續曠職3 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為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本院卷第16頁),然請假單記載請假需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於105 年8月4日具狀稱原告於105年3月9日表示牙痛要請7日病假,被告公司行政人員要求原告在病假原因結束後3 日內提出證明並填寫請假單等情(本院卷第48頁)。
不論原告實際請假原因為何,被告於105年3月9日即知原告將自105年3 月9日起請假7日。
再者,兩造知悉原告於102年8月間因腎臟病住院,大部分時間原告均請病假(本件相關案件,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67號卷㈡,下稱67號卷,第224頁背面),亦即被告早於102年8月已知原告具腎臟疾病,堪認原告主張其當時打電話給老闆稱洗腎完不舒服要請假2 天,老闆說請假一個禮拜乙情為真實。
綜上,原告事前即以口頭方式向被告請假。
又原告病假後於105 年3月22日填寫105年3月9日至105年3月11日請假單(本院卷第59頁),原告並提出元林診所於105年3月15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載原告末期腎疾病,需接受每3次之血液透析治療,105年3月9日至105年3月11日由於原告併發心血管循環障礙,偶發性平衡失調,須在家休養等情(本院卷第14頁)。
可知,原告於口頭請假後,事後亦填寫請假單,並且原告係因腎臟疾病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後,併發心血管循環障礙,偶發性平衡失調情況,因此醫囑應於105年3月9日至105年3月11在家休養,原告確實於105年3月9日至105 年3月11日具請病假之必要,縱然原告未於銷假後3日內填寫請假單,但是被告事前即知原告口頭告知請假7 日且原告事後亦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請病假之必要性,難認原告具被告所稱連續曠職3日情事。
又被告抗辯3月之月報表(本院卷第60頁)為原告自己記載並非被告意思(本院卷第113至113頁背面)云云,然被告自陳月報表為每月原告自行填寫後交給被告,等原告交回月報表時才會看到原告所填寫事項,被告並以此月報表為憑據向旅行社請款等語(本院卷第113 至114頁)。
是被告收到原告交付之3月月報表後,未要求原告更正關於105 年3月9日至105年3月11日病假及特休之記載,被告即以此月報表向旅行社請款,表示被告同意原告於3 月月報表記載之內容。
綜上,被告於105年3月25日以原告連續曠職3 日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為不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如前述,被告違法解雇原告,原告自得以被告具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於105年3月29日不經預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本院卷第17頁)。
又雙方不爭執原告自100年3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兩造約定薪資為1萬9500元,嗣於104年7月1日調整為2萬100元(67號卷第118頁)。
是兩造勞動契約為自100年3月2日起至105年3月29日止。
㈢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規定。
原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原告工作年資自100 年3月2日起至105年3月29日止,共計5 年28日,又不滿1月以1月計,其年資為5年1月,資遣費積數為61 /24 【計算式:1/2×(5+1/12)=61/24】。
原告每月工資2 萬100元。
是故,原告請求資遣費於5萬1087元(計算式:2萬100元×61/24=5萬1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
故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5萬250元,即屬有據。
㈣按預告期間之設計乃是賦予勞工有提早因應並安排日後經濟來源之機會。
又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時,此係可歸責雇主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又勞動基準法第18條僅規定勞工在「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時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並未規定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時不得請求預告工資,是倘若勞工於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時,不許其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顯失事理之平,勞工自可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預告工資。
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預告工資,而原告於被告處工作年資計5 年28日,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30日工資2萬100元,洵屬正當。
㈤原告主張僅收到2 月薪資1萬3602元,3月薪資9553元,被告短付2月薪資及3月薪資云云。
查被告扣除原告所請特休、例假、國定假日後,原告於2月尚應上班12日,有被告於105年8月4日當庭提出之計算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而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無對此表示意見,且原告2月僅上班3日(本院卷第55至56頁),被告因此扣除9 日薪資6030元(計算式:2 萬100元÷30日×9日=6030元),堪以認定。
被告提出原告2 月薪資明細表,顯示基本薪俸2萬100元,加上加班費460元,應領金額2萬560元,扣除9日未上班6030元,電信費149 元,勞健保619元及過路費160元等情(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給付原告2月薪資1萬3602元(計算式:2萬100 元+460元-6030元-149元-619元-160元=1萬3602元),應屬實在。被告未短付原告2月薪資。
㈥被告抗辯3月因原告不合請假規定天數為5 日,且被告於105年3 月25日已終止勞動契約,故105年3月26日及105年3月27日無庸給薪,原告於3 月應上班日27日扣除7日,應付原告1萬3400元,加上加班費1130元,減溢領過路費200元,為1萬4330元,再扣除強制執行薪水3分之1部分4777元,為9553元云云(本院卷第92頁)。
然如前述,被告於105年3月25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雙方勞動契約迄至105年3月29日始終止,而原告於105年3月26日上午仍上班(本院卷第60頁),被告即應給付該日薪資335元(計算式:2萬100元÷30日÷2=335 元),又原告經強制執行薪水3分之1(本院卷第63頁),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月之薪資112元(計算式:335元÷3=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從而,原告請求7萬462元(計算式:5萬250元+2萬100元+112元=7萬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3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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