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勞小,67,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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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67號
原 告 林鈺潔
被 告 微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200元,嗣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卷第20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3 年6 月30日起任職被告,每月底薪為25,000元,嗣於104 年12月10日經被告資遣,然被告尚積欠原告104 年11月競業獎金5,000 元、12月底薪7,500 元(計算式:25,000÷30×9 =7,500 )、特休薪資5,000 元(計算式:25,000÷30×6 =5,000 ),另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1,955元,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39,455元(計算式:5,000+7,500 +5,000 +21,955=39,455)。

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39,45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於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雇主歇業或轉讓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證明、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費試算表(支付命令卷第3-7 頁)、華南銀行三重分行薪資轉帳存摺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內分行競業獎金轉帳存摺明細、服務證明書(卷第21-24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2 月2 日函(卷第24-26 頁)為憑,而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具體陳明異議之事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455元,洵屬有據。

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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