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4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四、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
-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4年4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自
-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4年9月8日以公司虧損、週轉不靈為由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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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楊怡亭
被 告 信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晌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4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經理一職,並自104年8月起,每月月薪調整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
嗣因原告向被告公司反應迄未獲領104年8月薪資乙事,被告公司乃以公司虧損、週轉不靈為由,於104年9月8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是被告依法應給付自104年8月起至同年9月7日止之薪資新臺幣(下同)46,867元、預告工資12,667元及資遣費5,792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有虧損或業務緊縮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僱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僱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第12條規定甚明。
另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
再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之工資日數不列入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並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4年4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自104年8月起,每月月薪調整為38,000元;
被告公司以公司虧損、週轉不靈為由,於104年9月8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原告迄未獲領自104年8月起至同年9月7日止之薪資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勞動契約、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薪資條、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39頁至第50頁)。
準此,被告尚積欠原告前揭薪資,且未經預告即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爰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㈠積欠之薪資:原告迄未獲領自104年8月起至同年9月7日止之薪資,已如前述。
又原告自104年8月1日起調薪,每月薪資為38,000元,有系爭勞動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9頁至第11頁),是原告請求給付積欠之薪資46,867元(計算式:38,000元30日7日=8,867元,38,000元+8,867元=46,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屬有據。
㈡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自104年4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於104年9月8日以公司虧損、週轉不靈為由,未經預告即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期間自104年4月20日起算至同年9月7日止,尚未滿1年。
又原告任職期間之總薪資為148,848元(詳細計算如附表所示),共計141日,依此換算其平均工資為1,056元(計算式:148,848元141日=1,056元),故原告得請領之預告期間工資應為10,560元(計算式:1,056元×10日=10,5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㈢資遣費:原告受雇於被告之工作年資共計4月19日,又不滿1月以1月計,其年資為5月,平均工資為1,056元(計算式:148,848元÷141日=1,056元),是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600元(計算式:1,056元×30日×5/12×1/2=6,600元),其據此請求給付資遣費5,792元,即屬有據。
㈣承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219元(計算式:46,867元+10,560元+5,792元=63,219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4年9月8日以公司虧損、週轉不靈為由,未經預告即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迄未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63,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00元
合 計 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自104年4月20日起算至104年9月7日之薪資 │
├─────┬───────┬──────────┤
│月份 │薪資(新臺幣)│備註(證據出處或計算│
│ │ │式) │
├─────┼───────┼──────────┤
│104年4月(│10,781元 │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自104年4月│ │行帳號:000000000000│
│20日起算)│ │號存摺影本(見本院卷│
│ │ │第46頁至第47頁) │
├─────┼───────┼──────────┤
│104年5月 │30,400元 │薪資條(見本院卷第43│
│ │ │頁) │
├─────┼───────┼──────────┤
│104年6月 │30,400元 │薪資條(見本院卷第44│
│ │ │頁) │
├─────┼───────┼──────────┤
│104年7月 │30,400元 │薪資條(見本院卷第45│
│ │ │頁) │
├─────┼───────┼──────────┤
│104年8月 │38,000元 │系爭勞動契約書(見本│
│ │ │院卷第9頁) │
├─────┼───────┼──────────┤
│104年9月 │ 8,867元 │38,000元30日7日 │
│ │ │=8,867元 │
├─────┼───────┼──────────┤
│合 計 │148,84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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