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勞簡,114,2016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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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林慧雯
被 告 吳永發即永發聯合法律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事務所並擔任會計及律師助理職務,至離職前1年間(即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 元。

惟被告自104年2月至104年5月間共積欠原告4個月份薪資,原告遂於104年5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後雖給付原告2個月份薪資,惟尚積欠2個月份薪資70,000 元,亦未給付原告資遣費176,459元。

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 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6,459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自94年6月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事務所並擔任會計及律師助理職務,離職前1年間薪資為每月35,000 元,被告自104 年2月至104年5月間共積欠原告4個月份薪資,原告遂於104年5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後給付原告2個月份薪資,尚積欠2個月份薪資70,000元,亦未給付原告資遣費176,459 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卡、薪資轉帳明細、臺北雙連郵局104 年5 月25日000730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1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

又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雖辯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揭抗辯,洵無可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四、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薪資70,000元、資遣費176,459元,共246,4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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