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勞簡,127,201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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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27號
原 告 李志郎
被 告 黃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哲雄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有戶籍謄本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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