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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3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被 告 張光偉即由蒂食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不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2年臺抗字第12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訴訟上,就與獨資商號間私權糾紛之訴訟,均應以商號之出資自然人為權利主體與訴訟當事人而提起,是有關管轄權之認定,除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20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外,有關普通管轄權之認定,自應依同法第1條有關自然人訴訟管轄權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對於訴外人林坤賢存有債權,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 年1 月19日以104 年度司執木字第62530 號執行命令命由蒂食品應自收受該執行命令翌日起,將林坤賢於由蒂食品每月薪資債權在1/3 範圍內,移轉予原告,惟未獲由蒂食品置理,原告遂依法請求而涉訟等語。
惟由蒂食品係獨資商號,此有該商號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首揭說明,獨資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則原告與由蒂食品間請求收取扣押款事件,即屬原告與由蒂食品負責人即張光偉間之訴訟,即此時被告應係自然人張光偉。
而被告張光偉實際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是本件訴訟普通管轄權法院應為被告張光偉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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