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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43號
原 告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被 告 新東手套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本件被告之營業所在臺北市大同區,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法律就請求給付扣押薪資款既無管轄之特別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原告起訴後,雖曾經本院指定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程序,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調解程序之進行,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本件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債務人賴俊榮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68033號扣押命令,命被告應將賴俊榮之薪資每月按1/3扣押,並於102年12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給付3期薪資即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表示賴俊榮已於103年3月13日離職,拒絕給付薪資款項予原告,惟依賴俊榮近4年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賴俊榮於被告公司確實穩定就職至今,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薪資款等語。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以第三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管轄法院。
倘若原告係依強制執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因被告之營業所在臺北市大同區,亦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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