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勞簡,157,201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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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𣱣寶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被 告 葉芷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務補助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人壽)於民國103年1月1日概括承受英屬百慕達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利人壽)之營業、資產與負債;

又中國信託人壽於105年1月1日與原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信託人壽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有金融管理監督委會函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簽訂之業務主管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及宏利人壽業務主管財務補助辦法(下稱系爭補助辦法)第3條第9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為原告處理有關保險契約招攬等有關業務,原告除於被告招攬之保險契約經原告承保及要保人繳納保費後,依約給付報酬予被告外,並自簽約日起第1個月至第12個月每月額外給付財務補助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第13個月至第18個月每月額外給付財務補助金12,000元、第19個月至第24個月每月額外給付財務補助金6,000元予被告,惟若系爭契約自簽約日起36個月內終止者,被告即應將自簽約日起第1個月至第6個月已受領之每月財務補助金合計108,000元(18,0006=108,000)返還予原告。

被告於102年7月至12月受領原告給付之每月財務補助金計108,000元,竟於自簽約日起未達36個月之104年2月11日即申請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補助辦法第3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自應返還已受領之財務補助金計108,000元,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助辦法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業務主管承攬合約書、宏利人壽業務主管財務補助辦法、業務員佣獎金表、業務員終止合約作業表、人身保險業務員註銷登錄申請書、聲明書及請求金額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依系爭補助辦法第3條第5項約定:「業務主管(即被告)於合約期間36個月內與本公司(即原告)之合約發生終止時,業務主管須退還本公司依本辦法所支付之財補期間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之每月財務補助金總額」。

本件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36個月(即102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內之104年2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返還財務補助期間第1個月至第6個月之每月財務補助金總額108,000元(計算式:18,0006=108,000),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本件返還財務補助金,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助辦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000元,及自10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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