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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64號
原 告 陳韻如
原告因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米洛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米洛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6,170 元,應繳裁判費2,87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37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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