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勞簡,165,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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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65號
原 告 菁英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適上
被 告 江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5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應依雙方簽立之「服務至少壹年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給付違約金,而契約履行地在臺北市,認本院有管轄權等語。

惟遍觀系爭契約內容,並無清償地或債務履行地之訂定,參諸前開說明,固已與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之規定未合。

再被告住所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兩造復未就管轄之法院有何合意約定。

是依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依據及事實,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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