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勞簡,173,2016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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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張玉鈴
被 告 邱素貞瑜伽天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7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被告公司經營不善,詎被告至105年6月14日止共積欠原告4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33,134元、5月份薪資33,134元、六月份薪資18,713元(40,100元÷30日×14日=18,7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84,981元。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原告於101年7月3日起至105年6月14日止,平均薪資為40,100元,被告應給付資遣費79,253元。

又原告於104年10月成為被告公司之教師時,曾交付45,000元予被告公司作為培訓保證金,今因被告公司積欠薪資致原告無法繼續任職,因而請求被告應將該筆培訓保證金45,000元返還予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234元及自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投保證明、銀行存摺薪資入帳證明、解除勞動關係之存證信函、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公司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9,234元,及自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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