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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86號
原 告 黃俊豪
訴訟代理人 蔣宗翰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蔣建軒即舞動藝能廣告社(原名蔣翊鴻)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組織型態(獨資、合夥或公司),並檢附被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蔣建軒即舞動藝能廣告社(原名蔣翊鴻)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8,844 元(加班費、補假172,046 元+ 工資123,723 元+ 資遣費12,344元+ 台胞證及護照費用2,600 元+ 勞工退休金18,131元=328,84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惟其中請求給付工資為123,723元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半數即665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765 元,則原告尚應補繳之裁判費為1,100 元(應徵裁判費3,530 元-暫免裁判費665 元-前繳裁判費1,765 元=1,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次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提出被告蔣建軒即舞動藝能廣告社(原名蔣翊鴻)之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等基本資料,致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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