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勞簡,2,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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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江福裕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出蒲昇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劉志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87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1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於民國93年6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契約期間1年,依僱傭契約第1條但書所載,如因甲方即被告之需要經雙方同意得將契約縮短或延長。
而雙方業4 度依此約定續約。
原告之工作項目依僱傭契約第2條所示,為擔任臺北捷運新莊線CK570C標相關作業,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如因業務需要,得隨時變更調整乙方之工作項目、職位或命令乙方出差或變更工作地點。
原告既因被告業務需要,需隨時配合公司變更工作項目、職位、工作地點等,原告之工作非具特定性,兩造僱傭契約屬繼續性不定期契約,又原告於98年5 月31日非志願性離職,但被告公司未給付資遣費。
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7500元,工作期間5年,依照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5個基數之資遣費,總計11萬8750元(計算式:4萬7500元×2.5=11萬875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7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共同承攬「臺北捷運新莊線CK570C區段標工程」後,為工程土方開挖品質查核等所需而聘僱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之品管人員,93年間因原品管人員離職,原告乃應聘受僱,與被告先後簽訂數份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兩造最後一份定期契約係97 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
茲因原告負責區段之工程進度有關於土建、結構部分已於98年逐漸完成,被告漸無品管專業人員之需求,故被告於98年4月14日即以書面通知原告將於98 年6月1日定期契約期滿後停止雇用,請原告於98 年5月31日前辦妥離職手續,而原告亦於契約屆滿時辦妥離職手續離職。
兩造間勞動契約為特定性定期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2項,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故原告之請求,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
臨時性、短期、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
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又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契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超過30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是足知,特定性工作得訂立定期契約,契約屆滿,即另訂新約,前後未有間斷,亦不因而視為不定期契約。
又「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是特定性工作,當指較長期始能完成之工作,如水壩、電廠、捷運、公路等建設工程,某企業得標後,須僱用大批勞工從事工作,一旦工程完成後,其所僱用之額外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即不須繼續僱用者。
㈡經查,原告提出兩造所簽僱用契約書,載明「雙方同意訂立本特定性定期契約」,且就工作項目、工作地點各約明為「台北捷運新莊線CK570C標相關作業」、「台北縣三重市捷運新莊線CK570C 標工區」等情(本院卷第7頁),而此工程終將完成,當係確定,是兩造所簽僱用契約書顯非具有繼續性且無止期,應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所指之特定性工作。
再者,上該契約書已約明「契約為定期契約,契約期間自民國97 年6月1日至98年5月31日止」、「契約期滿,終止勞雇關係」等意旨(本院卷第7頁),被告並於98年4月14日以通知單通知原告,契約於98年5月31日期滿、於98年6月1 日起停止雇用,通知單並具原告簽名等情(本院卷第40頁),足認兩造均係基於「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之認知而簽訂契約,且原告於98年4月14日即知兩造僱用契約依約於98年5月31日期滿,終止勞僱關係。
㈢從而,兩造間之僱用契約,乃特定性定期勞工契約,而97年3 月19日所簽契約約明「契約期限自民國97年6月1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故兩造之僱傭關係已因契約期限屆滿而消滅,原告因之離職,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
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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