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勞簡,21,2016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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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Anthony Hadddrick 安東尼.哈翠克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一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 年9月起,受聘擔任被告之兼任美語教師,原告並同意由各分校再簽立每月工作內容、時數及工資之僱傭附約,並分別於101 年9月18日與新莊分校、102年6 月25日及103年6月25日與新店分校、103年8月18日與忠孝敦化分校、103 年12月23日與鳳山分校簽訂僱傭附約,上開各分校並與原告約定每月保證工作時數以及每小時薪資新臺幣(下同)700 元。

詎料,被告於104年6月間要求原告將雙方之僱傭契約改為委任契約,惟原告並未同意。

後被告自104 年8月起便無理由減少原告之授課時數,並於104年12月起不法終止合約,且不再安排任何教學時數予原告,原告曾向臺北市勞動局申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被告自98 年9月起至被告公司工作,至104 年12月遭被告不法解僱為止,年資共計6年3個月,原告遭被告不法解僱前之正常平均薪資(104 年2 月至7 月)為34,635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資遣費108,234元(計算式:34,635元×〈6+3/12〉×0.5=108,234 元)。

(二)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即34,635元。

(三)勞工退休金155,858元(計算式:34,635元×〈6×12+3〉×6%=155,858 元)。

(四)依原告與敦化分校、鳳山分校簽訂之僱傭附約,若原告授課(分別為192 小時、94小時)可得之薪資共200,200元(計算式:700元×〈192+94〉=200,200 元)。

以上共計498,927元(計算式:108,234元+34,635 元+155,858元+ 200,200元=498,927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9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僱用附約5份、委任契約1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表1 份、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1 份等件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北勞簡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至第39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資遣費及工資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4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8,927 元,及自10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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