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壹、原告主張:
- 貳、被告則以:
- 一、對原告請求償還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行李超重費
- 二、惟關於其餘款項,被告抗辯其雖允諾給付原告約定薪資至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與被告簽定僱傭特約,兩造約定原告之工作內容乃於受
- 二、兩造同意本案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一比五(見卷第90
- 肆、兩造之爭點:
- 一、原告請求被告於僱傭特約經合意終止後,仍須支付104年10
- 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代墊款項是否有理由?
-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履行之臺灣香港來回機票計5張價額
- 伍、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被告對原告請求償還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行李超
- 二、原告主張其因曾受僱於被告,被告應償還該代墊費用,並給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就104年10月中旬起迄104年12月中旬薪資部分:
- (三)就系爭代墊費用部分:
- (四)就臺灣香港來回機票計5張部分:
-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已自承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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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陳正承
訴訟代理人 張亞菁
被 告 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達益
訴訟代理人 陳令妮
胡芬綾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勞簡字第23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分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陸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示人民幣,均同)28萬6,930元,嗣將上開訴之聲明金額變更為24萬870元(見卷第110頁),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簽定僱傭特約協議書(下稱僱傭特約),兩造約定原告於受僱期間常駐於被告位於中國佛山分公司,負責被告產品於中國之推廣行銷,臺灣固定薪資每月5萬元,佛山固定薪資每月人民幣5,000元。
被告同意提供每年6張臺灣香港來回機票。
嗣被告法定代理人簡達益以原告未達成預定業績為由,擬於104年10月15日終止雙方勞動關係,經原告表示同意,被告並同意支付原告自104年10月中旬起迄104年12月中旬之臺灣固定薪資計2個月共10萬元,及佛山固定薪資計2個月共人民幣1萬元(下稱系爭薪資)。
詎被告除就系爭薪資遲不發給外,就如附表所示原告代墊之業務支出等費用均遲未償還,另就約定6張臺灣香港來回機票之給付,亦尚有5張尚未履行。
嗣屢經原告催討,竟以原告未依內部作業程序申請,及原告未達成預定業績等情為由,拒不給付。
為此,爰依僱傭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87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貳、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請求償還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行李超重費1,239元、差旅費人民幣2,630元並不爭執,而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所示報銷費細項D款汽油費、通行費計人民幣1,253元亦不爭執。
二、惟關於其餘款項,被告抗辯其雖允諾給付原告約定薪資至104年12月中旬,但該承諾乃以原告應續為被告提供勞務至104年12月中旬止為前提,然原告實則至104年10月15日即未為被告服勞務,且雙方復於104年10月18日合意終止僱傭特約,被告實無支付原告主張系爭薪資之義務。
另依被告公司內規規定,原告未經被告公司內部核銷流程自行支出如附表所示除編號3細項D款外之編號3、4所示代墊款項(下統稱系爭代墊款項),被告自無何墊付之義務。
又就原告指稱被告未履行之機票計5張部分,實則被告確於原告任職期間,為原告返回臺灣事宜代購臺灣香港來回機票機票共計6次,原告實際使用3張,另有一次改以小三通方式返台,原告並以個人行程因素及未達成預定業績為由自願放棄2次返台機票之使用。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簽定僱傭特約,兩造約定原告之工作內容乃於受雇期間常駐於被告位於中國佛山分公司,負責被告產品於中國之推廣行銷,臺灣固定薪資每月5萬元,佛山固定薪資每月人民幣5,000元。
被告同意提供每年6張臺灣香港來回機票。
雙方並於104年10月中旬合意終止該勞動契約,原告為被告工作至104年10月15日止,被告支付原告約定薪資至104年10月中旬(見卷第19頁正面、第21頁正面、第45至46頁)。
二、兩造同意本案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一比五(見卷第90頁、第93頁)。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於僱傭特約經合意終止後,仍須支付104年10月中旬起迄104年12月中旬之薪資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代墊款項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履行之臺灣香港來回機票計5張價額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對原告請求償還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行李超重費1,239元及差旅費人民幣2,630元當庭表示並不爭執,而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所示報銷費細項D款汽油費、通行費計人民幣1,253元亦當庭表示不爭執,是堪認被告尚積欠原告2萬605元未付【計算式:1,239+( 2,630+1,253) *5】之事實為真。
二、原告主張其因曾受僱於被告,被告應償還該代墊費用,並給付系爭薪資及臺灣香港來回機票計5張等情,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就104年10月中旬起迄104年12月中旬薪資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曾允諾給付原告至104年12月中旬止薪資等情,雖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卷第21頁),然被告抗辯該承諾係以原告續為被告提供勞務至104年12月中旬為要件;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82條所規定;
而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復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明定,而兩造於104年10月中旬合意終止僱傭特約,原告為被告工作至104年10月15日止乙節,既為兩造所均不爭執,在原告於僱傭特約終止後即未有何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情下,被告未給付該等薪資應屬適法,被告上開抗辯即非無據,原告主張仍須支付至104年12月中旬止薪資,即屬無據。
另原告於本案審理中自始僅以被告常態性拖延給付約定薪資及未返還如附表所示代墊款項為由,作為其於104年10月15日起停止為被告提供勞務之理由;
然原告自103年10月間受聘起迄截至104年7月間止,被告均依公司內部工作規定,於應發薪資月之次月中旬給付原告約定薪資乙節,分別有佛山正能光電有限公司工作規則、被告匯款交易憑證在卷可稽(見卷第34至41頁),並與原告陳報之帳戶交易明系所載內容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常態性拖延給付約定薪資云云,即與事實相違,難認可採。
況如附表所示代墊款項,如後述部分原告主張實屬無理由,則未經被告核銷前不能給付,亦屬正常作業流程,益徵原告之主張實難足採。
又原告復當庭表示其無法提出其他事證佐證就被告允諾支付系爭薪資情事(見卷第6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就系爭代墊費用部分:原告提出發票數紙(見卷第78至84頁),主張其因常駐中國而有該等飲食、旅宿、通訊等支出,並為推廣被告產品而購置如附表而示茶葉禮盒餽贈客戶,請求被告應如數償還該代墊費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以系爭代墊費用所示支出均非被告公司明定得核銷項目,且原告亦未經上層特別核可等詞置辯,並提出被告公司國外出差費核銷標準(下稱核銷標準)、被告公司104年8月24日公告等佐證。
經查,觀諸僱傭特約所載內容,兩造係約定原告因常駐中國佛山而得同時受領臺灣、佛山固定薪資支付,而就被告對原告因常駐中國有何飲食、旅宿、通訊或餽贈客戶等支出,應負如何之支付義務等情則付之闕如,有僱傭特約在卷可稽(見卷第23、24頁),是被告就此部分費用有無返還義務,衡情應以被告公司內部規定為據,始為有當。
查出差須經行政簽核許可後始得申請相關旅宿、飲食等費用,且如請款金額超過1,000元,應事先申請核准等情,分別為核銷標準、被告公司104年8月24日公告所載明,有該等文書附卷可參(見卷第94、95、105頁),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僅提出上開發票供作其確有支出該代墊費用之憑據,然其自始未能提出業經被告公司主管核可出差致有上開發票所示支出,或經被告公司上層特別核可,始購置如附表而示茶葉禮盒用以饋贈客戶等相關事證,則原告上開花用究係用於私人或供被告公務或業務使用,即屬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業經被告公司內部核准而供公務使用,其任意自行花用支出該費用,被告抗辯無法核銷應屬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就臺灣香港來回機票計5張部分:1、查被告雖就原告自願滯中國不歸而放棄2次往返臺灣機票, 並就其已支付3張臺灣香港來回機票等情云云置辯,並提出 相關訂票記錄(見第28頁至32頁)以充其說,然為原告所否 認。
經查,觀諸上開訂票記錄所載內容,至多僅能佐證被 告確有為原告預定中華航空臺灣香港來回機票及小三通機 票,然航空機票於開票後尚得取消航程,乃為一般交易常 情,即難據此論斷原告確有使用該等機票,而認被告有何 依約履行提供3張臺灣香港來回機票。
另被告經本院命陳報 原告於受僱期間使用被告預訂機票往返中國臺灣之資料, 卻遲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陳報有關資料或到庭說明 之(見卷第104頁反面、第107頁),益徵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
又原告於受僱期間確有自中國返臺計6次,而僅有1次係 使用被告提供之臺灣香港來回機票乙節,業經原告陳述甚 詳,並有該次電子機票在卷可稽(見卷第108頁),被告雖抗 辯係原告自願滯留中國不返臺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僅以被告之片面指述,遽認原 告有何自願放棄使用2次往返臺灣機票情事。
又被告雖以原 告未達預定業績為由,而自行放棄決定不返臺云云,然觀 諸僱傭特約所載,兩造僅約定被告須每年提供6張臺灣香港 來回機票與原告使用,而並未就該等機票之給付設有何業 績達成等前提要件,有僱傭特約在卷可稽,自難認該等機 票之給付與原告工作績效有何關連,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 採信。
是堪認原告請求被告履行提供臺灣香港來回機票計5 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查被告為原告訂購往返臺灣香港之機票價額為11,450元, 有原告提出之開票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 承諾提供每年6張機票,乃係原告前往中國提供勞務之對價 ,具有工作報酬給付性質,被告僅提供一張機票而未依約 提供履行5張機票,即應給付原告相當5張機票之價額,原 告主張以1萬元作為臺灣香港來回機票1張之計價方式(見卷 第48、90、97、110頁),即為可採,復為被告所不爭,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臺灣香港來回機票計5張價額為5萬元( 計算式為:10,000*5)〕,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已自承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行李超重費1,239元及差旅費人民幣2,630元、如附表所示編號4所示報銷費細項D款汽油費、通行費計人民幣1,253元,共計2萬650元未給付,且被告確未依約給付5張臺灣香港來回機票換算計5萬元之事實,則原告依據僱傭特約,請求被告給付7萬605元(計算式:20,650+5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等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附表:
┌──┬─────┬───────┬─────────────────┐
│編號│項目 │金額 │備註 │
├──┼─────┼───────┼─────────────────┤
│1 │行李超重費│新臺幣1,239元 │ │
├──┼─────┼───────┼─────────────────┤
│2 │差旅費 │人民幣2,630元 │ │
├──┼─────┼───────┼─────────────────┤
│3 │茶葉禮盒 │新臺幣3,200元 │ │
├──┼─────┼───────┼─────────────────┤
│4 │報銷費用 │人民幣4,286元 │A.野生茶禮盒人民幣2,000 元 │
│ │ │ ├─────────────────┤
│ │ │ │B.禮品人民幣389 元 │
│ │ │ ├─────────────────┤
│ │ │ │C.通信業務服務費人民幣322.8元 │
│ │ │ ├─────────────────┤
│ │ │ │D.汽油費、通行費共計人民幣1,253元 │
│ │ │ ├─────────────────┤
│ │ │ │E.金額分別為人民幣1、5、10、50元不│
│ │ │ │ 等之發票數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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