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勞簡,33,201605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33號
原 告 陳韋廷
被 告 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壽芝
訴訟代理人 鄭建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5年4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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