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勞簡,43,2016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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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43號
原 告 黎明和
被 告 興麗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47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後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3,40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1月4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然因被告以公司經營不善,不堪虧損為由,於104 年12月17日宣布停業,並於104 年12月18日將原告予以資遣,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至被告資遣原告之時,原告每月薪資為38,000元,已在被告公司任職12年並擁有特休12天。

惟被告並未給付原告所應發給之資遣費418,000 元、預告工資38,000元、特休折算7,602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40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原告所提出之金額並不正確,伊已於104 年12月30日將原告之薪資以及預告工資匯入原告之帳戶,又被告於104 年11月底即預告員工,由於地下錢莊利息每月將近一百萬元,加上薪水與費用將近三百萬元,而各員工領了薪水對被告公司並無貢獻,無法繼續經營,故通知員工工作到104年12月18日,為此請鈞院撤銷支付命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4年1月4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然因被告以公司經營不善,不堪虧損為由,於104 年12月17日宣布停業,並於104 年12月18日將原告予以資遣,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至被告資遣原告之時,原告每月薪資為38,000元,已在被告公司任職12年並擁有特休12天。

惟被告並未給付原告所應發給之資遣費418,000 元、預告工資38,000元、特休折算7,602 元等情,有離職證明書、離職公告、薪資領條、停車費暨油單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843號卷〈下稱司促卷,未編頁碼〉、本院105年度北勞簡字第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

又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雖辯稱原告提出之金額並不正確,且被告已於104 年11月底即已預告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並於104 年12月30日將原告應得之薪資及預告工資25,000元匯入原告帳戶並提出薪資轉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惟經原告於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前開款項分別為104 年11月份及12月份薪資之一半,與本件原告請求之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費無涉(見本院卷第24頁),則被告前揭抗辯,洵無可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四、工資,乃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平均工資,乃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又非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滿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特別休假,加至30日為止。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第4款、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38條第3款及第4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自94年1 月4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4年12月18日遭被告以經營不善、資遣,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折算,分述如下:㈠資遣費部分:原告遭資遣時之平均工資為38,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領條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又原告於94年1月4日起受僱原被告,至於104 年12月18日遭被告資遣為止,其年資為10年11個月又15天,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18,000元(計算式:38,000元×11年=4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預告工資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2月18日收到遭被告資遣,業據其提出離職公告為證(見司促卷,未編頁碼),則原告年資已逾 3年,被告未於30日前預告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38,000元,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之年資為10年11個月又15天,尚有特別休假12天未休假,則原告得請求特休折算15,200元(38,000元÷30天×12天=15,200元),則原告就此部分特休折算請求7,602元,自應准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資遣費及工資及特休折算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月20日起(見司促卷,未編頁碼)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請求被告給付463,40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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