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勞簡,5,2016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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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曜饌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魁
被 告 洪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見本院卷第2 頁),核屬本院之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7月20日以原告即反訴被告積欠薪資為由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4,8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嗣於105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反訴(見本院卷第72頁),反訴被告未到庭就反訴部分為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3 月25日起於原告臺北市○○區○○街00000 號之拇指猴餐飲店從事飲料製程工作,擔任現場飲料品質控管職務,因此現場飲料機(即智慧型商用泡茶機)之自動化流程設定方式(下稱系爭系統參數)為被告所設定。

詎被告明知上開飲料機僅有他一人熟悉系統性操作,竟於104 年6 月10日下班時將系爭系統參數歸零,並於次日(即同年6 月11日)即自行離職並拒絕交接,以致原告因無法製造同一口感之飲料而蒙受損失,至被告於同年7 月16日來店恢復設定為止共36日,每日營業額減少8,000 元,共計受有新臺幣(下同)28萬8,000 元損失(計算式:8,000 元×26日=20萬8,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購買飲料機原無固定參數之設定,而由使用者自行依需求設定。

被告受雇原告期間,係基於個人技術、經驗而自行研發建置參數,乃專屬被告,並非原告所有。

原告因被告設定之參數所販售茶飲有不少獲利,故向被告提出給予紅利或以購買之方式為留存被告所設定參數使用,惟因兩造商談後並未達成共識,被告乃於104 年6 月10日請辭職離。

被告離職後,認系爭系統參數應由後續擔任該職務之人員重新設定,故將所設定原參數予以變動,並非歸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系統參數歸零,與事實不符。

又原告以每日營業額減少8,000 元為損失計算標準,惟未提出依據,且原告非以茶飲為主要營業項目,如何計算損害,縱認被告設定之參數已變動,原告仍得自行設定參數繼續使用系爭飲料機系統,何來損失可言,就此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系統參數歸零而受有上開損害,惟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說明如下: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因果關係之認定,乃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原因,自法律上加以相當之評價,於各種原因中,劃定其界限;

非謂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原因力之事實,均屬原因,而令造成該事實之行為人均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

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41 號民事判決意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就被告作為及其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被告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勞工保險加保(退)保申報表、泡茶機說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惟被告勞工保險申報表僅知其任職期間,泡茶機說明書僅知該機器功能,然就自動化流程設定之具體內容為何、自動化流程設定最初是由何人擬定、被告負責業務內容為何、系爭系統參數為何僅有被告一人知悉、系爭系統參數是否確經被告變更後即無法製造出相同口感之茶飲、機器生產之茶品是否還需要人工調配其他配料、無法製造出相同口感之茶品是機器的問題,抑或被告專業之問題等情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於105 年1 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補正,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說明,難謂原告主張無法調製相同口味之茶飲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查,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民法第216條條文參照),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就其所受損害額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營業銷售總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惟依吾人智識經驗,營業額高低除取決餐飲種類、特色、技巧外,亦與員工服務態度、客觀環境、經濟景氣等息息相關,原告雖稱每日營業額減少8,000 元,然僅提出前述104 年6 月間至7 月間營業銷售總表,惟未提出其自稱營業額減少8,000 元計算依據及內容,亦未提出歷年銷售總表,以致本院無從比較同時期之來客數量、銷售額、營業額有何等變化。

又依營業銷售總表記載,原告除茶飲外尚販售飯食,有前揭營業銷售總表上記載「食神餐點」可按,可知營業額變化除茶飲外,尚受飯食銷售狀況影響,原告空言主張受有營業損害,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應就被告變更系統參數與營業額減少之因果關聯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證明無法調配出相同口感之茶飲確與被告有關,亦未能證明其受有每日營業額8,000 元損害,自不得令被告負此損害賠償之責。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萬8,000元之營業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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