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勞簡,50,2016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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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50號
原 告 潘賢展
被 告 興麗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8月2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被告以經營不善,不堪虧損為由,於104年12月18日資遣原告。

詎被告仍積欠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22,887元、預告工資44,825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6,434元未給付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1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僅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稱: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將原告應得薪資及預告工資匯入原告帳戶,被告於104年11月底就預告無法繼續經營,最後通知員工工作到104年12月18日,原告提出的金額不正確云云,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經本院通知被告具狀提出計算式及相關證據等,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其自95年8月2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將原告及其他員工資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信函、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論述如下:㈠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資遣費部分: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資遣前平均工資為47,904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薪資帳戶存摺、薪資領條、工作表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又原告自95年8月29日起至104年12月18日止受僱於被告,原告任職期間為9年3個月又20日,而勞工退休金條例自94年7月1日施行,原告於95年8月29日受僱,為適用勞工退休新制之員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其資遣費以工作年資二分之一計算,是其可領取之資遣費應為222,887元【計算式:47,904元×1/2×{9+﹝(3+20/30)÷12﹞}=222,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預告期間工資部分:本件原告工作年資超過3年,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於30日前即預告原告。

被告雖辯稱: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將原告應得薪資及預告工資匯入原告帳戶,被告於同年11月底預告公司員工工作至同年12月18日止云云,然查,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匯給原告之3萬元,應僅係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12月份薪資,有原告提出之薪資領條可參,且經本院通知被告具狀提出計算式及相關證據等,被告仍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就其異議狀所述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已無足憑取。

且查,被告係於同年12月17日下午才通知員工「…所有員工上班到104年12月18日止,再下去公司也無法支出任何薪水及費用…」,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信函、同日下午3時53分寄件之電子郵件等件附卷可考,亦可知被告上開所辯,難信屬實。

堪認被告確實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44,825元,洵屬有據。

㈣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特別休假因被告突然終止契約而未休11天,被告應發給工資16,434元之事實,被告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已清償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6,434元,自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22,887元、預告期間工資44,825元、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6,434元,共計284,1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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