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勞簡,51,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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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5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徐姿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臺北市私立首璽文理短期補習班
兼法定代理人
蘇庭輝
訴訟代理人 蘇宗賢
被 告 詹景舜
訴訟代理人 黃炯崴
被 告 陳宜卓
王柏勳
李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被告臺北市私立首璽文理短期補習班、蘇庭輝並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戊○○、丁○○、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合夥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

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與人涉訟,除合夥執行人以合夥名義起訴或應訴外,其起訴或應訴,仍應以原合夥人全體為當事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9條定有明文。

前條規定雖未明文準用於清算中之合夥,然衡酌清算人之地位,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與合夥事務之執行人無異,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合夥,關於合夥事務執行人代表權之規定,自有類推適用於合夥清算人之餘地,否則將使合夥之清算事務動輒陷於窒礙,不利於清算之完結;

此參與合夥性質相類似之無限公司,就清算人之代表權,亦於公司法第85條第1項明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即明。

查被告臺北市私立首璽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首璽補習班)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教育局申請設立登記時,雖記載設立人僅己○○1 人(見本院卷第92頁),然實則係由己○○、丁○○、甲○○、戊○○及乙○○等5 人互約出資,並選任己○○任負責人執行業務,以經營共同事業,首璽補習班經營所生之利益、損失,係由該5 人分享、分擔,而具有利益共享或損益均霑之利益關係存在,其組織型態應係合夥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勞上更㈠第3 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認定在案,而本件原告與被告己○○均為前案當事人,就上開爭點已經充分舉證及辯論,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容再為相反之主張;

本案其餘被告則對此無何爭執,自亦堪信為真實。

次查,首璽補習班業已歇業,並於103 年6 月5 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立案登記乙節,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北市教終字第10333873800 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首璽補習班合夥之目的事業自廢止時起已不能完成,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規定,合夥應予解散,然首璽補習班迄今尚未完成清算,復未選任清算人,此乃兩造所不爭,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程序上以己○○為首璽補習班之法定代表人,對首璽補習班提起本件訴訟,自核無不合。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首璽補習班之全體合夥人即被告己○○、丁○○、甲○○、戊○○及乙○○等5 人(以下合稱被告己○○等5 人,若個別指稱時則分稱其姓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首璽補習班應給付原告37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首璽補習班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被告己○○等5 人應連帶給付不足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74 頁)。

末於本院105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將前揭聲明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5 年3 月2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59 頁)。

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始終同一,部分變更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丁○○、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7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己○○等5 人合夥經營之首璽補習班,擔任行政人員,原約定每月薪資3萬5,000 元,嗣自98年2 月起,減為3 萬元。

任職期間,原告忠誠勤勉,未敢懈怠,亦無任何不能勝任之情事,詎被告首璽補習班之負責人己○○突於98年5 月5 日晚間,不備理由片面向原告為解僱之意思表示,並拒絕原告繼續勞務及給付薪資。

原告於98年5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其解僱不合法,並表明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惟未獲置理,原告遂於100 年11月16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首璽補習班給付原告自99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11月16日間之薪資合計37萬6,000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30,000元÷30日×16日)=376,000 元】。

又依民法第681條之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己○○等5 人於首璽補習班財產不足清償時就不足部分負連帶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首璽補習班應給付原告37萬6,000 元,及自105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首璽補習班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被告己○○等5 人應連帶給付不足之金額。

二、被告首璽補習班、己○○、戊○○、乙○○均以: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勞上更㈠字第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再行起訴,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次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薪資債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03 年5 月4 日,其遲於105 年1 月27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

再被告解僱原告,係因原告與另名合夥人丁○○共同向己○○訛稱原告推介學生有功,強行要求己○○聘用原告,後又期約以每月5,000 元之對價,由原告利用其職務之便,協助訴外人林淑敏隱匿補習班相關財務文件(如電話帳單、節費器電信帳單、繳費收據及學生個人資料等),以此方式使林淑敏得以掏空補習班資金達60萬9,490 元,原告上開所為,自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 、4、5 款等規定解除勞動契約,實屬合法。

退步言,原告自98年5 月6 日起即未再提供勞務,至同年月11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欲提出給付,其應先行證明98年5 月6 日至11日間亦有向被告提供勞務之表示。

另被告得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自原告請求之薪資中主張扣除:①原告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托嬰費用23萬9,250 元(每月以2 萬1,750 元計,自99年11月起計至100 年9 月22日即原告之子女滿2 歲時止);

②原告於98年5 月5 日遭解僱後,轉向他處服勞務之薪資所得共計14萬6,575 元(含臺北市信義區健康服務中心7,390 元、福華大飯店1,985 元及原告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11月16日止於不知名公司任職每月受領之2 萬1,000 元);

③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此部分依誠信原則,應由原告證明自己並無故意怠於取得利益)等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甲○○、丁○○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97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己○○等5 人合夥經營之首璽補習班,擔任行政人員,原約定月薪為3 萬5,000 元,嗣自98年2 月起,減為3 萬元,應於次月5 日前發放。

㈡首璽補習班負責人即被告己○○於98年5 月5 日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即未再給付原告任何薪資。

㈢原告於98年5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首璽補習班,以準備給付之事代替勞務之提出,並請求給付薪資,惟不獲被告置理。

㈣原告於104 年12月11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就本件勞資爭議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原告嗣於105 年1 月27日向本院起訴;

此部分另有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㈤原告曾列「臺北市私立首璽文理短期補習班即己○○」為被告,以與本案相同之原因事實,於98年9 月1 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臺北市私立首璽文理短期補習班即己○○」給付98年5 月6 日起至99年10月之薪資共計64萬5,000 元予原告,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勞上更㈠字第3 號判決以:首璽補習班之組織型態為合夥,己○○個人就該案給付薪資之法律關係,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原告以獨資或隱名合夥方式列「臺北市私立首璽文理短期補習班即己○○」為被告,核屬當事人不適格(己○○)或欠缺當事人能力(臺北市私立首璽文理短期補習班)為由,駁回原告之訴,而未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裁判,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臺上字第21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然原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於100 年11月16日經其終止前仍屬有效,被告應給付原告99年11月1 日至100 年11月16日之薪資合計37萬6,00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本案訴訟標的是否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㈡被告於98年5 月5 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㈢原告請求給付薪資有無理由?㈣上開薪資債權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㈤原告上開請求應否扣除原告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數額若干?㈥首璽補習班之合夥財產是否足以清償上開薪資債務?如有不足,是否應由其合夥人即己○○等5 人連帶負責?茲分述如下:㈠本案訴訟標的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前條所稱之判決係專指實體上之裁判而言,至程序上之裁判,法院既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加以裁判,自不受既判力之限制。

在下級審,縱經下級法院為實體判決,如上級法院以程序上之理由,如原告之訴不備訴訟成立要件或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既未對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裁判,仍應以上級法院確定判決之理由為準,不能認確定判決有既判力(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88號、28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雖曾以同一原因事實訴請被告給付薪資,且經一審法院作成實體判決,然該案既經上級法院以欠缺當事人適格或當事人能力之程序上理由,改判原告敗訴,而未就該案實體法律關係加以裁判,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前案確定判決對於本案訴訟標的自不生既判力之拘束,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於法不合。

㈡被告於98年5 月5 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難謂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1.被告於98年5 月5 日口頭向原告表示終止之意思表示後,復於同年6 月1 日以西松郵局第1815號存證信函說明其終止之依據及理由,該函中記載:「三、本補習班於97年10月招募職員期間,陳君等4 人(含原告)以有功於補習班脅迫要求本人必須聘用。

本人迫於補習班急需聘用人員,於是在陳君等4 人同時表示願意相互保證為本人忠心效力,絕對不會做出危害本補習班及欺瞞本人的條件下,本人乃於97年11月聘用。

四、本人於98年2 月間發現有數筆支出異常乃於98年3月間詳細審閱補習班相關費用支出時,發現裝潢工程費、水電工程費等多項帳目異常,更有一張宏遠電信帳單非本人名下。

隨即要求陳君等4 人共同處理並提出書面說明,包括補習班所有相關收支明細、報價單、契約及所有相關帳冊、憑證單據等文件。

98年4 月陳君等4 人卻只提出部份明細表及部分單據。

本人乃要求陳君等4 人將所經辦之相關文件提交本人,否則將依勞基法相關法令辦理。

. . . 七、綜上說明,本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4 、5 款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將4 人同時解僱並無不當。」

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本院98年度審勞訴字第243 號影卷第33至39頁),是被告係以上揭三、四點作為其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可以認定。

2.被告雖以:原告於締約時透過丁○○佯稱自己推介學生有功云云,強行要求己○○必須聘用原告為櫃臺人員,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況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要件,除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外,尚需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始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本件原告縱使曾自稱有功於補習班,致己○○誤信而予以擇取,亦不當然致生損害於補習班,被告就此未為任何釋明,即遽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難謂有據。

3.被告又稱:原告與丁○○期約以每月5,000 元之對價,由原告利用其職務之便,協助訴外人林淑敏隱匿補習班相關財務文件(如電話帳單、節費器電信帳單、繳費收據及學生個人資料等),以此方式使林淑敏得以掏空補習班資金達60萬9,490 元,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5 款等規定終止契約云云。

惟查:⑴被告始終未具體說明原告係隱匿何等文件,又係如何利用隱匿該等文件之方式,協助林淑敏掏空補習班資金達60萬9,490 元,其主張已非充分明確。

⑵且依證人即首璽補習班之數學老師王垣儀於前案中所證:「(問:你任職期間丁○○、林淑敏、丙○○在首璽補習班做何事?)丁○○教數學及理化,林淑敏及丙○○是坐櫃臺」、「(問:補習班文書是何人在做?)我不清楚,因為很雜,大家都有做一點。」

、「(問:你在職期間,補習班學費要交給誰?)都可以,櫃臺有何人在場,每個老師都可以代收,因為會在收據上簽名。」

、「(問:收款以後錢要交付給誰?)櫃臺有信箱,信箱有上鎖,就投進去就可以。」

、「(問:何人管理信箱?)我不清楚。」

、「(問:學費繳交簽收的收據,簽完後交給何人?)櫃臺抽屜,有固定放收據位置的。」

、「(問:你說負責櫃臺的人是林淑敏、丙○○,是否該等收據由他們2 人保管?)我不清楚,因為我通常在上課在教室內,下課後誰拿走錢我不清楚。」

、「(問:在補習班過程中,是否需要請領零用金?)有時,櫃臺有零用金支付直接登記可以簽收,因為金額都不大。

零用金都在櫃臺抽屜,自己拿。」

、「(問:除了林淑敏、丙○○要坐櫃臺,你、賴韻倩及戊○○、李姿瑩是否要坐櫃臺?)偶而,需要幫忙時會去坐」等語(見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93號卷影卷第34頁反面至第37頁),可知原告擔任櫃臺行政人員,固以收取學費、開立收據為其職務內容,惟上開事務並非由原告專責,其他職員亦可代勞,且學費及收據各自保管於櫃臺之信箱及抽屜內,補習班內既有多名員工,又非僅有原告可自由進出櫃臺,則被告徒憑原告為櫃臺人員、係由丁○○介紹進入首璽補習班工作,以及林淑敏離開補習班出入銀行次數頻繁,原告不可能不察覺異狀等情,即謂原告有協助丁○○、林淑敏隱匿文件,進而以此方式侵占公款云云,無非個人臆測,尚難逕予採憑。

⑶被告雖又提出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暨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228 至249 頁)等物,證明丁○○曾指示家長將學費匯入其私人帳戶,並由林淑敏負責自上開帳戶中取款等情,然暫不論己○○前即以上述事由對丁○○、林淑敏2 人提起詐欺、侵占及背信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取上開帳戶明細,並逐一與己○○提供之財務資料勾稽比對後,認尚無證據證明丁○○等2 人有何上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5291 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93號影卷第185 至191 頁),即使丁○○及林淑敏確有被告所指之侵占情事,然自被告提出之前揭帳戶明細、取款憑條等證物以觀,亦無從證明原告有參與丁○○等2 人之上開犯行。

⑷此外,被告對於原告與丁○○期約每月交付5,000 元作為協助隱匿文件之對價乙情,亦全未提出證明,被告復自陳:原告是否係不知情而是被丁○○所利用,還要再琢磨;

本件係預謀性之犯案,所有證據都已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頁反面),自難認被告主張原告以隱匿文件之方式協助林淑敏侵占公款乙情舉證業已充分。

是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5 款等規定終止契約,核屬理由不備,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㈢原告得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99年11月1 日至100年11月16日之薪資: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此亦為同法第235條所明定。

2.依前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有其所指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則至原告於100 年11月16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前,契約仍屬有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11月1日起至100 年11月16日之薪資,核非無憑。

3.又原告於上開期間雖未向被告提供勞務,然此係因被告受領遲延,非原告怠於提出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8年5 月11日存證信函為證,該函明確記載:「本人之勞務給付需己○○先生之協力,惟己○○先生一再拒絕本人進入補習班工作,本人無奈之下,僅得依法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己○○先生,以代勞務之提出. . . 」等語(見本院98年度司北勞調字第65號影卷第20至22頁),被告對上開存證信函記載之內容始終無何爭執,自堪信實,足認原告於98年5 月11日前即曾向己○○表示欲繼續提供勞務,惟遭己○○拒絕始無法進入。

是以債權人即被告既已明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復不願配合使原告進入工作場所,原告自無從按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98年5 月11日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以準備給付之事情代替勞務之提出,洵屬有據。

本件原告既已合法提出給付,係被告受領勞務遲延,被告自不得以未受領勞務為由,拒絕給付99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11月16日之薪資予原告。

4.至被告辯稱:原告應先證明其於98年5 月6 日至同年月11日間,亦有向被告提出勞務給付之表示云云,核與原告上開請求之期間範圍無涉,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指明。

㈣原告請求之99年11月份、12月份薪資已罹於時效,被告抗辯拒絕給付此部分為有理由: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惟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調解不成立,視為不中斷,此亦分別為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同法第133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之薪資為每月3 萬元(98年2 月前為每月3 萬5,000 元,惟此與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無關),應於次月5 日前發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本件薪資債權屬定期給付債權,消滅時效即為5 年,是原告99年11月份之薪資,自預定發放日即次月5 日(99年12月5 日)起可得行使,應自該日起計5 年之時效期間,以後各期均以此類推。

而原告係於104 年12月10日先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惟調解結果不成立,復於105 年1 月27日向本院起訴等情,有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及蓋有本院收文戳之起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145 、43、2 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雖於104 年12月10日已先提出調解之聲請,然因嗣後調解不成立,而視為時效不中斷,應以其於105 年1 月27日起訴之行為,始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而在原告起訴前,99年11月、12月份之薪資債權已分別於104 年12月5 日、105 年1 月5 日時效完成,是以被告抗辯此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至於100 年1 月1 日至同年11月16日之薪資則因時效中斷,時效尚未完成,被告拒絕給付,顯無可採。

㈤原告可得請求之報酬中無民法第487條但書所列舉之項目應予扣除: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自原告請求之薪資中扣除者,包括:①托嬰費用23萬9,250 元(每月以2 萬1,750元計,自99年11月起計至100 年9 月22日即原告之子女滿2歲時止);

②原告於98年5 月5 日遭解僱後,轉向他處服勞務之薪資所得共計14萬6,575 元(含臺北市信義區健康服務中心7,390 元、福華大飯店1,985 元及原告自100 年5 月1日起至11月16日止於不知名公司任職每月受領之2 萬1,000元);

③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等,茲分項說明如下:①托嬰費用部分:按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但書固有明文。

惟前條所稱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解釋上自應以該費用之減省與不服勞務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

經查,原告固自陳育有1 子為98年9 月22日生,堪認於原告請求給付薪資之期間內,確有由專人撫育該名子女之需求,惟撫育幼兒之型態有多,由家中長輩或親人無償照顧者尚非鮮見,被告所指之托嬰費用並非所有育有幼兒者之必要支出,原告稱其家中有親友可以協力照顧,本無需支出托嬰費用等情,或非子虛,被告未據提出任何證明,即空言主張應扣除上開費用云云,尚非有據。

②原告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報酬部分:原告於99年間曾至他處工作受有報酬,包括自臺北市信義區健康服務中心受領薪資7,390 元、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受領薪資1,985 元,固有其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4 頁),然依前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之期間為100 年1 月1 日至同年11月16日,故原告99年間獲取報酬之時期與上開期間並無重疊,自無由從中予以扣除。

另被告辯稱原告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間有於不知名公司任職,每月受領2 萬1,000 元之報酬乙節,無非係以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原告自100年5 月1 日以臺北市電腦工程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投保薪資列作2 萬1,000 元之事實為據(見本院卷第108 頁),然原告主張其係因無業,為求生活有個保障才投保,實際上並無在電腦工程相關產業任職等語。

衡諸我國社會現況,原告前述作法,雖非適法,然確屬常見,且經本院向國稅局調取原告100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該局查覆稱查無該年度之申報資料,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105 年7 月28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105075269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 頁),核與原告所述情形相符,難謂原告上開主張必不可信,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明,自難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以,原告於其請求報酬之期間即100 年1 月1 日至11月16日間,尚查無轉向他處服勞務所獲得報酬之事實,自無從扣除之。

③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有故意怠於取得報酬,不惟與其前揭主張原告有轉向他處服勞務一情矛盾,亦無任何舉證。

其雖聲請分別向臺北市就業服務中心及勞工保險局函調原告有無就業服務申請或失業給付之紀錄,然即使原告曾申請上開補助,亦不能遽謂其失業係因故意怠於覓職所致,故被告上開聲請事項,顯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基上所述,被告自承尚未給付原告99年11月1 日至100 年11月16日之薪資,其中99年11月份、12月份之薪資債權因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故本件被告應給付者為100 年1 月1 月至同年11月16日之薪資,復查無任何損益相抵之情事。

是以每月約定薪資為3 萬元計算,原告可得請求之薪資數額為31萬6,000 元【計算式:(30,000元×10月)+(30,000元÷30×16)=316,000 元】㈦首璽補習班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開合夥債務,應由被告己○○等5 名合夥人負連帶責任:末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此為民法第681條所明定。

經查,首璽補習班係合夥組織,已於103 年6 月5 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立案登記,其合夥之目的事業自廢止時起已不能完成,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規定,合夥應予解散等情,業如前述,然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並應先以合夥財產清償合夥之債務,此參民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意旨即明。

依被告己○○、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陳,首璽補習班目前係負債狀態,除非可向丁○○、林淑敏追回前述遭侵占之款項,否則已無任何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上開薪資債務,然而依目前卷附事證,尚無從認定丁○○及林淑敏有前述侵占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首璽補習班對該2 人之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疑問,不應納入合夥財產計算;

而其他合夥人經合法通知後,復始終不到庭或具狀表達不同意見以推翻上開認定(見本院卷第259頁反面),是則首璽補習班目前之合夥財產應不足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薪資債務,堪予認定,依前揭規定,原告於此情形下,請求全體合夥人即被告己○○等5 人於31萬6,000 元之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洵屬有據。

㈧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等5 人連帶給付原告31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翌日即105 年3 月26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首璽補習班及己○○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之訴訟標的對原告提起反訴(詳參下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9 、260 條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原聲明請求:㈠撤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㈡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13萬0,266 元,及自受領不當得利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5 頁)。

嗣於本院105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捨棄前開第㈠項聲明之請求,並將第㈡項聲明中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反訴原告收受反訴狀繕本翌日即105 年10月1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59 頁),核其所為變更,無非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自無不許之理。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首璽補習班、己○○主張:反訴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與丁○○利用補習班開學之急迫性,通謀向反訴原告表示反訴被告前職薪資近3 萬5,000 元,要求反訴原告以高於3 萬5,000 元之代價聘用反訴被告,最後議定為3 萬5,000 元。

惟反訴原告嗣後發現反訴原告前於第一志願補習班任職時之月薪僅為1 萬7,400 元,此與反訴原告締約時認知之事實差異極大,且當時聘用有其急迫性,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與反訴被告締結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97年11月至98年1 月份,每月溢領之薪資1 萬7,600 元(計算式:35,000元-17,400元=17,600元),及98年2 月份至4 月份每月溢領之薪資1 萬2,600 元(計算式:30,000元-17,400元=12,600元),以上溢領數額共計9 萬0,600 元【計算式:(17,600元×3 月)+(12,600元×3 月)=9 萬0,600 元】。

另反訴被告於97年11月10日與訴外人林淑敏通謀製作97年10月份之工資領據,虛列招生獎金1 萬5,000 元,反訴被告因而受領不當得利1 萬5,000 元。

又反訴被告於97年11月、12月、98年1 月、2 月、3 月分別填製未扣除曠職天數之工資領據共21.5日,因而受領不當得利2 萬4,666 元【計算式:(35,000元÷30×19)+( 30,000元÷30×2.5)=24,66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第182條第2項及同法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以上各項不當得利。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萬0,266 元,及自反訴被告收受反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丙○○則以:反訴原告所指摘之內容,均非事實。

伊並無為了獲取工作佯稱自己前職薪資近3 萬5,000元,亦未與林淑敏共同假造工資領據,領據係由己○○自行製作,伊僅係在上簽名領錢。

另關於反訴原告提出打卡紀錄主張伊曠職部分,亦與實情不符,公司上下班很自由,並未嚴格要求要打卡,伊有時晚到就沒打卡,並非曠職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締約時不實宣稱自己於前職受薪近3 萬5,000 元,致反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以每月3 萬5,000 元僱用反訴被告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舉證,已難遽認反訴被告有上開行使詐術之行為。

況且經營者及求職者就薪資條件之議定,考量因素複雜,並非僅有前職薪資一項,若反訴原告確以此為其主要考量依據,事前自可要求反訴被告提出薪資證明,即可輕易確認真偽,其捨此不為,事後始謂其係因此陷於錯誤云云,亦不合常情,是反訴原告主張依詐欺之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尚屬無據,反訴被告於受僱期間受領薪資,自具備法律上原因。

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已給付之薪資9 萬0,6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反訴原告又主張反訴被告於97年10月份工資領據中虛列招生獎金1 萬5,000 元,因而受有不當得利1 萬5,000 元云云,並提出首璽補習班97年10月份工資具領簽單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11 頁)。

然查該份簽單係經「負責人」己○○及「財務負責」林淑敏2 人簽章審核,反訴被告僅係於表格內簽名以示業已具領該筆獎金1 萬5,000 元無誤,則自形式上觀察,尚無從判斷該份簽單係由反訴被告所製作。

反訴被告既堅決否認有反訴原告所指情事,辯稱該份簽單係由己○○所列,伊僅係簽名領錢等語,反訴原告又未能再提出其他佐證,其舉證自難認充分,應駁回其此部分請求。

㈢反訴原告再主張反訴被告於97年11月至98年3 月間,共曠職21.5日,因此溢領薪資2 萬4,666 元,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等情,固提出97年11月至98年5 月之打卡單共1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2 至213 頁),然依反訴原告自陳每月薪資報表係由丁○○及林淑敏製作後,交由己○○簽名審核乙情(見本院卷第260 頁反面),及另名合夥人甲○○於前案中以證人身分所證:每月補習班均會召開股東會,由負責人己○○報告營運狀況,補習班之財務管理及財務報表之製作均由己○○負責等詞以觀(見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93號影卷第143頁),可知首璽補習班每月薪資報表於製作完畢後,均有交由反訴原告己○○本人親自審核無誤後始據以發放薪資。

本案反訴原告既係以打卡紀錄作為反訴被告有無出席之判斷基礎,則反訴被告有無上述曠職之事實,自屬反訴原告於每月審核薪資報表時所可清楚查知,倘反訴被告確有上開曠職情事,何以反訴原告長達數月均未能發覺,並同意按薪資報表如數照付,此明顯啟人疑竇,可見反訴被告辯稱:公司上班雖需打卡,但並沒有嚴格要求,上下班也很自由,有時晚點到就沒有打卡等語,或非全然子虛。

反訴原告雖又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1 月27日勞訴字第0990032515號訴願決定書,佐證該案訴願決定亦認定反訴被告有上開曠職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39 至141 頁),惟細繹該訴願決定書全文,結論無非認為原行政機關未詳細審酌前揭打卡紀錄即片面認定反訴原告無曠職之情事,尚屬速斷,故將原處分撤銷,命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非如反訴原告所稱該訴願決定認同其有關曠職之主張,自不足採為不利於反訴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之超額薪資9 萬0,600 元、招生獎金1 萬5,000 元及溢領之曠職日薪資2 萬4,666 元等,均未能證明反訴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自與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有間。

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萬0,266 元,及自反訴被告收受反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反訴部分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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