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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56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475,000 元及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90,000 元及利息。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數項標的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備位聲明490,00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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