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勞簡,68,2016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68號
原 告 徐慧玲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越吟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越吟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3,790元(工資31,556元+舊制資遣費48,596元+新制資遣費169,438元+特休折算工資14,200元=263,790元),應繳裁判費2,870元,惟其中請求工資及特休折算工資部分,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500元,則原告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370元(應徵裁判費2,870元-暫免裁判費500元-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1,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