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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芃駖間請求返還津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雖以「李芃齡」為被告,惟未提出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並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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