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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75號
原 告 美嘉商行
法定代理人 張明傑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卓品介律師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黃莉晴
訴訟代理人 張瑋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組織類型為合夥,負責人為張明傑,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司北勞調字第9號卷第8頁)。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諸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美嘉商行員工守則」(下稱系爭員工守則)第13條第2項所定,兩造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起訴後,於105年5月6日以書狀撤回聲明第1項:「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日前不得僱於安格利亞藝術美甲工作室,亦不得在距離臺北市○○區○○街00號半徑一公里之範圍內從事、經營或受僱等與原告所營事業相同或近似業務行為。」
,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22日起受僱於原告,從事指甲彩繪、手足保養等工作,原告為求明確勞雇關係,製頒有系爭員工守則,除在營業場所公告外,並提示予被告閱覽無誤後經其簽名表示願遵守。
系爭員工守則第10條約明:「員工於離職後兩年內,不得在距本商行半徑1公里範圍內,經營與本商行相同之事業,或受僱於與本商行從事相同事業之其他營利單位。」
等語。
詎被告於103年7月1日自請離職後,於104年7月間至與原告相距僅100餘公尺之訴外人安格利亞藝術美甲工作室(營業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安格利亞工作室)任職。
而安格利亞工作室與原告間,就指甲彩繪、手足保養等美容服務,具有競爭關係。
自被103年7月間於安格利亞工作室就職時起,原告連續數月之營業額顯著下滑,嗣經人告知,方知因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
被告係於103年7月1日自原告離職,依系爭員工守則第10條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間為2年,是被告至105年7月1日止,均負有競業禁止義務。
而被告於競業禁止期間,受僱於與原告同樣經營指甲彩繪、手足保養等美容服務,且與原告相距祇100餘公尺之訴外人安格利亞工作室,核屬違反系爭員工守則第10條之競業行為自明。
復因被告之不當競業行為致原告原有之地域性客源遭分食,嚴重影響營業狀況,對原告業務造成損害。
就104年7月1日起至提起本訴訟止,因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致原告受有業績差額之損害,依原證4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明傑製作之現金帳,原告於103年7月至12月之月營業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8,242元、272,488元、231,157元、226,601元、225,260元、243,882元,及104年7月至12月之月營業額各減少為203,180元、174,466元、190,761元、174,975元、170,306元並審酌一切情況,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6萬元。
爰依系爭員工守則第10條約定及民法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員工守則係被告於未滿20歲所簽署(被告係84年5月2日生),被告簽署當時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嗣後未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原告亦未定相當期限之催告,故系爭員工守則係屬無效。
再徵被告於簽署系爭員工守則當時急迫、輕率、無經驗,且為求能繼續於原告公司工作,被告無選擇之餘地。
勞動部曾於104年10月5日頒發競業禁止參考原則,學說、實務上咸認為應考量以下各點:⒈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
⒉勞工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益,故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位居主要營業幹部,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不當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
⒊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不致對離職勞工之生存造成困難。
⒋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等,以審酌該約款是否未逾合理程度、不違反公序良俗、無顯失公平等情事。
被告受僱期間為助理,從事指甲彩繪、手足保養等工作,服務期間不到半年(自103年1月22曰至103年7月1日止),任職期間所知者是一般美容基礎保養業務,非屬原告公司獨有的技術或營業秘密。
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業績差額損害係與被告之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致造成原告損失,縱被告於離職後2年內從事與原告所營事業相同之業務行為,也屬被告行使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權利,並無惡意競爭情事。
又原告所營事業眾多,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範圍過廣,對被告離職後經濟生活之安排,造成不公平之障礙。
復參諸被告在原告擔任助理,每月工資約1.6~1.9萬元,職位不高、薪資、福利僅稱中等,且原告未給予被告因選擇工作受限所生損失提供競業禁止之具體補償或津貼措施等。
被告實際擔任工作內容並無何秘密性、經濟性可言,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告職業行為之態樣及活動則有範圍過大、超過比例原則範圍,對被告之不利益與原告所欲保護之利益不相當,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簽系爭員工守則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簽員工守則(包含競業禁止)之意思表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及承認,應為無效。
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原證1員工守則第10條約定,於103年7月1日離職後,於104年7月間至與原告相距100餘公尺之安格利亞藝術美甲工作室任職,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致原
告受有業績差額損害26萬元,請求被告賠償26萬元云云。
被告抗辯:被告簽署員工守則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嗣後
未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原告亦未定相當期限之催告,故系
員工守則係屬無效等語。
⒉民法第77條本文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其立法理由為:「
謹按法律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常思所以保護之。
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訂立契約時,須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否則所訂契約,應為無效,蓋以契約一經訂
立,即足生權利義務之關係。雖其已經成立之契約,仍須
經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始生效力,方足以保護限制行為
能力人之利益。」
民法第79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
承認,始生效力。」
第80條第1項規定:「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
承認。」第2項規定:「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
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第81條第1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
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第2項規定:
「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原告為84年5月2日出生,於103年1月22日受僱於原告時為18歲,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其於103年7月1日離職時為19歲,仍未滿20歲。
被告於103年2月22日簽原證1之員工守則時,為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簽員工守則之意思表示,須得法定代
理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始生效力。
⒊原告之店長宋慧盈固到場證稱:是張明傑應應徵僱用被告,是張明傑拿員工守則給被告簽,被告完全沒有經驗,被
告有找她母親張瑋純來練習1次,當時伊跟被告談技術問
題,練習完後被告母親說被告在這邊工作麻煩伊照顧就離
開了,被告離職後原告有打電話告訴張瑋純被告到安格利
亞工作室上班是違反原告的員工守則等語,有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
被告的母親即訴訟代理人張瑋純則否認有看過員工守則,並
稱:被告到安格利亞工作室上班後,原告打電話說被告違
反員工守則,伊請張明傑提供完整合約,但沒有回應,伊
不承認,伊到原告店裡是由其他小姐做足部保養,並非給
被告練習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證人宋慧盈之證詞,未能證明被告的母親知悉系爭員工守則及其內容,亦
未能證明被告的母親有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被告簽署系爭
員工守則,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立
法理由,被告簽署員工守則(包含競業禁止)之意思表示
,應為無效。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員工守則第10條之競業禁止約定,請求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⒈被告所簽系爭員工守則(包含競業禁止)之意思表示既為無效,已如前㈠所述,則原告以被告違反員工守則第10條之競業禁止約定,請求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⒉按競業禁止條款訂定目的,在於限制被告離職後轉業之自由,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原告競爭對手任職或自
行經營與原告相同或近似之行業,競業禁止之約定,對離
職被告而言,係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又競業禁
止之約定,乃僱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
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
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
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僱主服務期間
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
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
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
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被告受僱期
間為助理,從事指甲彩繪、手足保養等工作,每月薪資為
1萬6,000元至1萬9,000元,職位不高,服務期間不到半年 (自103年1月22曰至103年7月1日止),任職期間所知者是一般美容基礎保養業務,非屬原告公司獨有的技術或營業
秘密。又原告登記經營項目包括化粧品零售業、美容美髮
服務業、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
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原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可稽(見
105年度司北勞調字第9號卷第8頁),所營事業眾多,依系爭競業約款內容觀之,離職2年內,不得在距原告半徑1公里範圍內,經營與原告相同之事業,或受僱於與原告從
事相同事業之其他營利單位,就限制員工就業之對象、職
業活動範圍廣泛且未具體明確,顯然限制員工從事之工作
範圍過大,逾越合理範圍,其約定妨害員工之工作權,且
原告未給予被告因選擇工作受限所生損失提供競業禁止之
具體補償或津貼措施等,難認為有效。故縱令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有承認被告簽署員工守則,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亦屬
無效。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3,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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