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勞簡,84,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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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84號
原 告 董倩伶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微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9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美語線上教學教師,原告須依被告之指示排定每日課程時間表,並於指定地點使用電腦設備並以被告提供之軟體介面,與被告所招收之學員進行1 對1或1對多之線上英語教學。

被告並同時於線上監督原告之上課情形且設計考核制度對原告進行獎勵、處罰、給付獎金或扣減工資,並依原告授課時數計算基本薪資。

然被告自104 年下半年起因經營不善之故,開始延遲發放工資,並於104 年12月停止原告之授課安排,且亦未發放11月份之工資。

而被告除表示因經營不善將歇業外,為安撫原告,遂於105年1月8日出具同意書,承諾將於105年1月30日給付原告104年11月份及12月份之工資。

詎料,此僅為被告之緩兵之計,經臺北市勞動局於105年1月27日檢查後,認定被告已無營業之事實,原告雖曾向臺中市勞動局提出調解之聲請,惟被告並未出席以致調解不成立。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規定,原告自103年9月起受僱於被告,扣除104 年7月至8月間原告出國申請留職停薪,至105 年1月8日被告出具同意書終止僱傭契約止,平均工資為26,518 元(104 年4 月至6 月、9月至11月,計算式:〈17,114 元+20,919 元+8,828 元+20,509元+43,358元+48,377 元〉÷6=26,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20 日預告工資:26,518 元÷30×20=17,6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資遣費(工作年資1年2 個月):26,518元×0.5×(1+2/12)=15,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104 年11 月份及12 月份工資分別為48,377 元、26,518 元。

以上共計108,043 元(計算式:17,679 元+15,469元+48,377元+26,518元=108,043元)。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僱傭契約、薪資明細表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北勞簡字第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 頁至第17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資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8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043 元,及自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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