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勞簡,86,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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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86號
原 告 張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陳清香
被 告 瑞鈦管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勞簡字第86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捌仟肆佰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1月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受雇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惟被告公司未依約定給付原告104年12月份薪資23,000元,並於105年1月份突然惡性倒閉,迄今仍未提撥7個月計8,400元之勞工退休金,原告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及應提繳8,40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提繳16,56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減縮如上〈見本院卷第36頁〉,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薪資存款帳戶封面及內頁明細、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開會通知單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送達起訴狀繕本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其薪資為每月23,000元、被告未支付104年12月份薪資23,000元,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為真實。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為1,200元,而被告未提繳7個月之勞工退休金計8,400元(計算式:1,200元×7=8,4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8,4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薪資23,000元,及被告應提繳8,4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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