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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9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與被告許賓鄉、詹明華、余景賢、呂清勳、陳志泰、方芳、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二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伍佰元(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暫免徵收1/2)。
茲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號)如數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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