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勞簡,92,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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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92號
原 告 林美櫻
白燦榮
李吳櫻桃
吳素華
楊琇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法扶律師
被 告 瑞鈦管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硯晞(原名:蔡瑞玲、蔡硯晞)
被 告 瑞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硯晞(原名:蔡瑞玲、蔡硯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瑞鈦管理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美櫻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撥新臺幣肆仟零柒拾柒元至原告林美櫻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瑞鈦管理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白燦榮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撥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肆元至原告白燦榮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瑞鈦管理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李吳櫻桃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撥新臺幣伍仟零陸拾肆元至原告李吳櫻桃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瑞鈦管理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吳素華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撥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肆元至原告吳素華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瑞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美櫻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撥新臺幣柒佰伍拾陸元至原告林美櫻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瑞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白燦榮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撥新臺幣柒佰伍拾陸元至原告白燦榮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瑞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李吳櫻桃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撥新臺幣柒佰伍拾陸元至原告李吳櫻桃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瑞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吳素華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撥新臺幣柒佰伍拾陸元至原告吳素華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瑞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楊琇宇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撥新臺幣柒佰伍拾陸元至原告楊琇宇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瑞鈦管理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餘由被告瑞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
被告瑞鈦管理工程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柒拾柒元、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捌拾肆元、新臺幣貳萬陸仟零陸拾肆元、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林美櫻、白燦榮、李吳櫻桃、吳素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至第九項得假執行。
被告瑞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貳拾陸元、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參元、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伍拾元、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參元、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林美櫻、白燦榮、李吳櫻桃、吳素華、楊琇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瑞鈦管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鈦公司)及被告瑞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瑞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蔡瑞玲,公司登記之營業事務所所在地均為同一處所,且均以承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下稱飛航服務總臺)等公務機關之清潔維護工程為業務,先後標得飛航服務總臺民國(下同)104年度(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被告瑞鈦公司得標)及105年度(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被告瑞鎰公司得標)清潔維護工作委外服務採購案合約,並先後僱用原告等人派駐飛航服務總臺從事清潔維護工作,故被告瑞鈦公司及被告瑞鎰公司係具有「實體同一性」之公司,先予陳明。
㈡原告林美櫻、白燦榮、李吳櫻桃、吳素華分別於 104年1月1日,104年1月1日,104年3月2日及 104年1月1日受雇於被告瑞鈦公司派駐於飛航服務總臺負責清潔維護工作,約定月薪均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工資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逕匯入原告林美櫻、白燦榮、李吳櫻桃、吳素華之郵局存款帳戶;
嗣因被告瑞鈦公司承攬飛航服務總臺 104年度清潔維護工作合約於104年12月31日到期,105年度清潔維護工作合約由被告瑞鎰公司標得,故自 105年1月1日起由被告瑞鎰公司僱用原告林美櫻、白燦榮、李吳櫻桃、吳素華繼續於飛航服務總臺擔任清潔維護工作。
原告楊琇宇於 105年1月1日起受雇被告瑞鎰公司派駐於飛航服務總臺從事清潔維護工作,約定月薪亦為21,000元。
惟被告瑞鈦公司及被告瑞鎰公司並未依規定於原告林美櫻、白燦榮、李吳櫻桃、吳素華、楊琇宇到職之日為原告等人加保勞保,亦未依原告等人每月薪資核實申報原告等人之勞保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金額。
㈢因被告瑞鈦公司遲至105年1月15日仍未給付原告林美櫻、白燦榮、李吳櫻桃、吳素華於 104年12月份薪資(包括同在飛航服務總臺,及在他處公務機關如臺灣博物館等處所從事清潔維護工作之員工),經業主飛航服務總臺等各處所公務機關聯繫查詢,發現被告瑞鈦公司與瑞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蔡瑞玲之電話均無人接聽,公司大門深鎖,惟原告仍續於飛航服務總臺提供清潔維護勞務至105年1月18日後止。
嗣後業主飛航服務總臺臨時性地委請第三人森煇環保有限公司接替被告瑞鎰公司僱用原告輪值於飛航服務總臺提供清潔維護之勞務,再於105年2月19日與訴外人森煇環保有限公司簽訂清潔維護工作委外服務採購案合約,由森煇環保有限公司正式僱用原告繼續於飛航服務總臺擔任清潔維護工作至今,並於105年2月23日發函通知被告瑞鎰公司於105年1月22日終止合約。
㈣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勞退金與資遣費等,惟被告瑞鈦公司及瑞鎰公司均未出席調解會議致調解不成立。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嗣於105年3月16日前往被告瑞鈦公司及瑞鎰公司之登記營業地址現場實地會勘,發現公司大門深鎖,且已無被告瑞鈦公司及瑞鎰公司之公司招牌,現場未有營業事實等情,認定被告瑞鈦公司及瑞鎰公司業已歇業,歇業基準日各為105年 1月15日及105年2月1日。
㈤被告瑞鈦公司及瑞鎰公司於僱用原告工作期間,未依規定於原告到職之日為原告加保勞保,未依原告之每月薪資核實申報、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金額,而有短少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之情事,且未給付原告104年12月份及105年1 月份之工資,顯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之權益,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瑞鈦公司給付 104年12月份之薪資,請求被告瑞鎰公司給付105年1月份薪資及資遣費,原告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㈥茲將被告瑞鈦公司及被告瑞鎰公司應給付原告薪資及資遣費金額列算如下:
⒈薪資部分:
被告瑞鈦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林美櫻、白燦榮、李吳櫻桃、
吳素華 104年12月份薪資金額21,000元;
被告瑞鎰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林美櫻、白燦榮、李吳櫻桃、吳素華、楊琇宇
105 年1月1日至105年1月18日之薪資金額12,600元【計算式:21,000÷30×18=12,600元】
⒉資遣費部分:
被告瑞鈦公司與瑞鎰公司係具有「實體同一性」之公司,
前已敘明,是計算原告等人資遣費之工作年資時,應將原
告等人在具有實體同一性之被告瑞鎰公司與被告瑞鎰公司
受僱工作年資合併計算,法理甚明。是被告瑞鎰公司應給
付原告資遣費如下:
①林美櫻部分:
工作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18日止,年資1年18日。
離職日前 6個月(自104年7月19日起至105年1月18日止)薪資總額 128,625元,月平均工資22,419元,資遣費11,770元【計算式{1+(18÷30÷12)}×22,419÷2=11,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白燦榮部分:
工作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18日止,年資1年18日。
離職日前 6個月(自104年7月19日起至105年1月18日止)薪資總額 127,400元,月平均工資21,233元,資遣費11,147元【計算式{1+(18÷30÷12)}×21,233÷2=11,147元】。
③李吳櫻桃部分:
工作期間自 104年3月2日起至105年1月18日止,年資10月17日。
離職日前 6個月(自104年7月19日起至105年1月18日止)薪資總額 127,925元,月平均工資21,321元,資遣費11,194元【計算式{1+(18÷30÷12)}×21,321÷2=11,194元】。
④吳素華部分:
工作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18日止,年資1年18日。
離職日前 6個月(自104年7月19日起至105年1月18日止)薪資總額 127,400元,月平均工資21,233元,資遣費11,147元【計算式{1+(18÷30÷12)}×21,233÷2=11,147元】。
⑤楊琇宇部分:
工作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18日止,年資18日,離職日前6個月實領薪資總額12,600元,月平均工資21,000元。
資遣費金額為525元【計算式{18÷30÷12}×21,000÷2=525元】。
㈦原告等人受僱被告瑞鈦公司及瑞鎰公司工作期間,被告瑞鈦公司僅為原告林美櫻、白燦榮、李吳櫻桃、吳素華提繳勞工退休金至104年10月份,104年11月份及12月份之勞工退休金未依規定提繳,且均未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核實申報原告林美櫻、白燦榮、李吳櫻桃、吳素華之月提繳工資,致有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額之情事,被告瑞鎰公司亦未依規定為原告林美櫻、白燦榮、李吳櫻桃、吳素華、楊琇宇提繳105年 1月份之勞工退休金(1月1日至1月18日計18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瑞鈦公司及瑞鎰公司補提繳短少之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⒈被告瑞鈦公司應為原告林美櫻、白燦榮、李吳櫻桃、吳素華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如下:
①林美櫻部分:
原告林美櫻受僱被告瑞鈦公司工作期間自 104年1月1日起至 104年12月31日止,月薪21,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月提繳工資為21,000元,被告瑞鈦公司應按月為原告林美櫻提繳6%勞工退休金計 1,260元,總計應提繳15,120元【計算式 1,260×12=15,120元】,惟因被告瑞鈦公司未核實申報原告林美櫻之工資而致有短少提
繳勞工退休金情事,且至 104年11月份起即未提繳,總計被告瑞鈦公司僅為原告林美櫻提繳勞工退休金11,043元,短少提繳4,077元【計算式15,120-11,043=4,077元】。
②白燦榮部分:
原告白燦榮受僱被告瑞鈦公司工作期間自 104年1月1日起至 104年12月31日止,月薪21,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月提繳工資為21,000元,被告瑞鈦公司應按月為原告白燦榮提繳6%勞工退休金 1,260元,總計應提繳15,120元,惟因被告瑞鈦公司未核實申報,並短少申報為19,273元(104年1月至6月)及20,008元(104年 7月至12月),致有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事,且至 104年11月份起即未提繳,總計被告瑞鈦公司僅為原告白燦榮提繳勞工退休金11,736元【計算式19,273×6%×6+20,008×6%×4=11,736】,短少提繳3,384元【計算式15,120-11,736=3,384】。
③李吳櫻桃部分:
原告李吳櫻桃受僱被告瑞鈦公司工作期間自 104年3月2日起至 104年12月31日止,月薪21,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月提繳工資為21,000元,瑞鈦公司應按月為原告李吳櫻桃提繳6%勞工退休金 1,260元,總計應提繳12,600元【計算式 1,260×10=12,600】,惟因被瑞鈦公司未核實申報原告李吳櫻桃之工資而致有短少提繳勞
工退休金情事,且至 104年11月份起即未提繳,總計被告瑞鈦公司僅為原告李吳櫻桃提繳勞工退休金 7,536元,短少提繳 5,064元【計算式12,600-7,536=5,064】。
④吳素華部分:
原告吳素華受僱被告瑞鈦公司工作期間自 104年1月1日起至 104年12月31日止,月薪21,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月提繳工資為21,000元,被告瑞鈦公司應按月為原告吳素華提繳6%勞工退休金 1,260元,總計應提繳15,120元,惟因被告瑞鈦公司未核實申報原告吳素華之工資而致有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情事,且至 104年11月份起即未提繳,總計被告瑞鈦公司僅為原告林美櫻提繳勞
工退休金11,736元,短少提繳3,384元【計算式15,120-11,736=3,384】。
⒉被告瑞鎰公司應為原告提繳勞退金額列算如下:
原告林美櫻、白燦榮、李吳櫻桃、吳素華、楊琇宇受僱被
告瑞鎰公司工作期間自 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18日止計18日,月薪均為21,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月提繳工資為21,000元,被告瑞鎰公司應各為原告林美櫻、白燦榮、李吳櫻桃、吳素華、楊琇宇提繳勞工
退休金756元【計算式21,000×6%÷30×18=756】。
㈧綜上所述,被告瑞鈦公司與瑞鎰公司分別積欠原告上開薪資與資遣費,且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9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105年2月23日航秘字第1055001822號書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年4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3340300號函及第 0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瑞鈦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及被告瑞鎰公司給付如主文第5至9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瑞鈦公司如以主文第11項所示金額為原告林美櫻、白燦榮、李吳櫻桃、吳素華預供擔保,被告瑞鎰公司如以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為原告林美櫻、白燦榮、李吳櫻桃、吳素華、楊琇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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