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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馬毓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
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全部訴訟時,始有其適用。
若僅撤回訴之一部,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撤回,則無適用餘地,當事人自無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所繳之裁判費。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訴訟中撤回訴之一部,為此聲請退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90元等語。
然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3 萬6648元,應徵裁判費4740元,並經原告全數繳納。
嗣原告於105 年9月13日變更請求金額為24萬8939元(本院卷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其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不得聲請退還。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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