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劉克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興麗安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退還原告裁判費新臺幣叁佰玖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3,004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7,050元。
然查,原告先後共計繳納裁判費7,44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溢繳裁判費390元。
本院依上開規定,自得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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