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司消債調,316,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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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陳昀歆(原名陳惠美)
代 理 人 莊馨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準此,設若聲請人之住、居所地不在本院轄區,而致本院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調解事件無管轄權者,本院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債務清理調解之聲請,聲請人戶籍地址及居住地址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及「新北市○○區○○路00號B1」,有卷附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及聲請人戶籍謄本附卷以佐。

聲請人雖表示居住地為伊母親無償借予伊居住,伊母親已告知將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伊隨時必須搬遷等語,惟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9月8日提出本件調解聲請時,其實際居住之處所既為「新北市○○區○○路00號B1」,於本院轄區內並無住所或居所存在之事實,自難認本院就其所為前置調解之聲請具有管轄權。

由此可知,本件債務清理調解之聲請,本院無管轄權,應由聲請人目前居住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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