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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國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蘇石泉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間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0年8月30日本院90年度北國小字
第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有該條第一項各款之再審理由者,始得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不服。
次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90年8月30日所為之90年度北國小字第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查,上開判決於90年9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後,再審原告業於90年9月19日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1年3月29日以90年度國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閱明確,故90年度北國小字第7號判決僅係第一審民事判決,而非確定之終局判決,第二審法院既已就該事件為本案判決,再審原告自無從對於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0年度北國小字第7號判決,於法無據。
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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