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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國再小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蘇石泉
再審相對人 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哲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0年度北國小字第7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505條、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0 年度北國小字第7號判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05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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