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國小,1,201607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施慶璋
被 告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竹萍
訴訟代理人 楊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已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5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4年10月23日作成拒絕賠償之表示,有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4年10月23日北市信建字第10433430200號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200元。

㈡陳述:原告所有之1439-EN號自小客車於蘇迪勒颱風來襲前停於臺北市信義區黎雙公園旁公設停車格內,被告因怠忽執行職務,未按照「臺北市公園綠地環境及設施維護綱要計畫」規定之三級巡查機制,對系爭案件所在公園樹木實施例行巡查,進行應有的巡查預判,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的具體措施,蘇迪勒颱風來襲,致樹倒壓損原告車輛車頂,造成原告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告車輛修理費80,200元。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依臺北市政府「臺北市公園綠地環境暨設施維護綱要計畫」之三級管考精神,被告投入3組人力進行相關巡查工作,已落實公園巡查工作規範,另有代賑工於清潔公園時反映回報問題,且被告委由廠商進行公園內樹木維護修枝作業,顯見被告積極維護管理,並已善盡維護管理之責,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無原告所稱未落實巡查工作,爰本案之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並無欠缺。

本案黎雙公園內倒伏壓損原告車輛之樹木(下稱系爭樹木)係受蘇迪勒颱風之強陣風影響所折斷,係屬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原告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0)損壞發生與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04年8月6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停放於臺北市信義區黎雙公園旁之停車格內,該日蘇迪勒颱風來襲,原告停放自小客車停車格旁之系爭樹木斷裂,而壓損原告自用小客車車頂。

⒉臺北市信義區黎雙公園之樹木,由被告執掌其管理維護事項。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被告就黎雙公園內系爭樹木之管理有無欠缺?⒉蘇迪勒颱風來襲,系爭樹木斷裂壓損原告車輛車頂,與被告之管理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2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要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蘇迪勒颱風來襲前未善盡職權預作防颱措施相關配套,致原告車輛遭系爭樹木壓損,受有修理費用所生之損害一節,應由原告就系爭樹木管理之欠缺及該管理之欠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㈡依「臺北市公園綠地環境及設施維護綱要計畫」三級管考精神,臺北市公園路地環境之維護區分為「權責機關自我查核」、「市容查報系統通報案件執行情形查核」及「本府查核」,機關自我查核為各權責檢查所轄社區公園及兒童休閒場所公共設施之頻率,全府統一為日巡查、週巡查、月巡查及季巡查,而鄰里公園建議由里幹事進行日巡查,民政課長、視導進行週巡查,經建課負責維修,有「臺北市公園綠地環境及設施維護綱要計畫」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2頁)。

被告負責臺北市信義區內公園綠地之維護管理,本件黎雙公園由被告依規定按月巡查,且被告於104年3月間委由和信景觀有限公司進行104年度鄰里公園樹木修剪之維護管理,依「臺北市樹木修剪作業規範(103.9.26版)」修剪公園樹木等情,有104年3月至6月之鄰里公園巡查記錄、臺北市樹木修剪作業規範、104年度鄰里公園維護工程採購契約、廠商和信景觀有限公司104年3月21日施工日誌、監造日報表及施工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89頁),是被告抗辯已依「臺北市公園綠地環境及設施維護綱要計畫」為管理維護,可堪採信。

㈢原告雖主張在電視新聞中看到市府派員在河濱公園幫好大的老樹繫鋼絲、架竹竿,應該就是考慮安全地重要配套,被告於颱風前後未進行應有的巡查預判即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的具體措施云云。

按依臺北市樹木修剪作業規範第1.2.2規定「若有防災、公共安全、緊急通報等急迫性須限時處理之情形,得不擬定修剪施工計畫書逕行緊急處理,惟仍應依本規範所定事項辦理修剪工作。」

,有臺北市樹木修剪作業規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

查颱風來襲前,就樹木繫鋼筋、架竹竿,通常係就生長不穩之樹木為之,並非所有樹木均有架設支撐架之必要。

而系爭樹木樹種為印度橡膠樹,已生長多年,其氣根及根系發達生長穩固,樹徑達30cm,並無證據顯示系爭樹木有須加設樹椿或木柵固定之必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樹木有何生長不穩或有須依「臺北市樹木修剪作業規範」修剪而未修剪之情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樹木之管理有欠缺云云,尚屬無據。

㈣又系爭樹木傾倒壓損原告車輛,係發生於蘇迪勒強烈颱風侵襲期間,而依中央氣象局颱風資料:蘇迪勒颱風(SO UDELOR)近中心最大風速為48公尺,臺北觀測站最大平均風速14.9 m/s,最大陣風風速達39.2m/s,臺北出現13級最大陣風,依據蒲福風級(Beaufort scale)表,10級陣風即為狂風(strom),即足以將樹木連根拔起而倒塌,且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統計,臺北市路樹全、傾倒共計7,761株,黎雙公園57株喬木中,全倒樹木6株、半倒13株等情,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觀測資料、蒲福風級表、臺北市路樹全、傾倒統計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94頁),足徵系爭樹木之傾倒係因颱風所致。

原告復未舉證系爭樹木之管理有欠缺及與其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原告車輛(車號0000-00)損壞發生係肇因於蘇迪勒颱風之偶然事實所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尚難認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樹木管理之欠缺與其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其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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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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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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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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