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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許聖和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陳怡琇
曾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法定必備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業已向被告請求協議,經被告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相關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年3月31日送達由原告之受僱人收受,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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