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國小,6,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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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國小字第6號
原 告 陳玉奇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邢泰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蔡碧玉,嗣已變更為邢泰釗,有法務部105年7月15日法令字第10508514610號令在卷可稽,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2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出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聲請國家賠償請求書狀1紙(該署於民國105年6月7日收狀),而經本院向該署查詢結果,已於105年8月1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參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賠議字第1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小額程序準用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04年6月29日遭被告以104年度偵字第1225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恐嚇危安罪,惟起訴書內容所載之證據明顯遭被告「斷章取義」、公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

本件原告即前開起訴書之被告根本無觸犯恐嚇危安罪,卻遭被告以斷章取義之方式起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皆發現被告起訴內容斷章取義,遂給予本件原告即前開起訴書之被告無罪判決,由於前開案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本件原告即前開起訴書之被告已「無罪確定」。

於前開恐嚇危安罪程序進行中,原告恰服替代役,卻遭被告不當起訴、將原本不該起訴之案件起訴,此雖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無罪判決,然卻造成原告「役別選擇權利」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主張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違憲等語。

三、惟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

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

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

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

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

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

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

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

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

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

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四、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該執行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已因其參與追訴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方可,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該等公務員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之情形,核其所訴與國家賠償法規定不符。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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