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國簡,12,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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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國簡字第12號
原 告 清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湄苓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
法定代理人 侯千姬
訴訟代理人 王志強
羅元慎
林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前已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有被告民國105年4月21日105年度賠議字第1號(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自合於上開規定之先行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對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所徵收之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費)有爭議,因此自民國103年起停付所有每月應交付之健保費, 原告向健保署提出訴願後,健保署於104年7月2日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訟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預定再提起行政訴訟時,健保署即以原告滯納健保費新臺幣(下同)2萬5,689元於104年7月間移送被告執行,經被告以104年度健執字第00000000號全民健康保險法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於104年7月27日通知原告需於104年8月6日下午2時至臺北市○○○路0段0號繳納積欠之健保費,但因原告於104年8月4日亦接獲健保署之104年7月27日健保北字第1041334744B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告知可以分期繳納方式處理積欠之健保費,原告遂電聯系爭執行事件之書記官施群英(下稱施員),施員告知若欲辦理分期則需改於104年8月6日上午10點前抵達被告之辦公室7樓,且需備齊1萬元以繳納分期之第1期款,原告則依施員指示之時間地點抵達,並經施員作完筆錄後,原告再至健保署辦公室辦理分期繳納之手續,且同時繳納當期之健保費1萬元,健保署亦同時開立每月分期繳納繳款及交付分期繳款分請書、核定書予原告。

(二)豈料,原告依循分期繳款規定於104年9月4日繳納第2期款後之104年9月8日,突接獲被告於104年9月3日所核發扣押原告於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原告遂電聯施員,施員僅稱要臺灣銀行打電話給伊,其後,原告立即電聯臺灣銀行信安分行(下稱信安分行),信安分行卻稱尚未收到系爭扣押命令,嗣原告詢問臺灣銀行總行(下稱總行),總行則告知已於104年9月3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

又因原告業經被告及健保署同意且核定分期繳納健保費,系爭執行事件本不應執行,然卻未見施員對其違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之行為承認錯誤,反見施員為掩飾其違法行為於104年9月8日發函通知臺灣銀行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之函文內表示:「因移送機關請求,旨揭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等語,而原告為確認系爭扣押命令之核發是否確為健保署之疏失曾函詢健保署,惟健保署於104年9月22日以健保保字第1041042207號函函覆原告略以:「此乃執行程序問題,非本署執掌。」

等語,足見事後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乙事確與健保署無關。

(三)因施員對臺灣銀行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之行為,會使銀行對原告日後依此心證產生主觀判斷,原告往後再有資金需求時即會造成嚴重之阻礙,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商譽,故原告前曾對施員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而施員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483號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原告宣稱沒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請求辦理分期繳納,伊才同意原告之代表人辦理,之後伊發現原告臺灣銀行有開戶,所以才發函去扣押,且分期並非停止執行的條件之一,伊向來都是如此執行」等語。

然因辦理分期繳納係屬健保署之一個變通措施, 原告於104年8月4日收受之系爭函文中所檢附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無力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協助措施」中明確說明:「申請條件:『申請分期繳納及分期期數,應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同意。』

、權益及欠費償還方式:『分期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暫不移送執行。』

」,亦即原告申請分期繳納並沒有提供證明之必要性,且施員在一開始亦無言詞上之詢問,況原告係經過健保署審核符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辦法而正式取得核定書,施員豈有以「伊向來都是如此執行」作為其違法作為之藉口?是施員違背被告及健保署同意及核定准予原告分期繳款之約定在先,對於唯一與原告往來之臺灣銀行發出不當之系爭扣押命令,又任令不實之系爭扣押命令存在多天,且於發函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之函文中復未明確解釋系爭扣押命令之發文係出於錯誤,任令原告名譽及商譽之傷害持續擴大,施員自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而被告既為施員之所屬機關,被告自應就施員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

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

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得依職權或依義務人之申請,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酌情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1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

(二) 因天災、事變,致義務人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1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

,可之義務人縱經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尚非即產生執行事件終止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效力。

嗣後倘發現義務人尚有辦理分期時未據實報之財產存在,即不符前揭「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1次完納」之分期繳納要件。

本件原告所滯納健保費2萬9,525元,本應1次繳納,然因原告於104年8月6日以「公司營運困難,無力1次繳納繳清。」

等事由向被告辦理分期繳納,施員基於便民考量,依執行實務作法,除要求原告當場繳納1萬元外,對於原告營運困難並未當場要求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亦無命原告提供相單擔保,惟施員已當場告知原告略以:「因本件原告財產資料尚未查復,仍得執行該財產;

且有關本項分期申請應經移送機關同意及本分署核准始生效力」等語,原告對此並無反對意見,且同時申請就原告滯納之全部健保費一併辦理分期(含移送機關未移送執行者),嗣被告於104年8月25日查得原告103年度於臺灣銀行有利息所得,該銀行帳戶是否足以清償尚欠之健保費或申請分期繳納是否符合要件等,即有疑義,是被告以原告滯欠之健保費尚未全部履行完畢,無終止執行之原因,且查無停止執行之事由,為確保國家債權之實現,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臺灣銀行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無不合。

(二)又國家賠償法第5條所規定損害賠償之範圍,適用民法規定之結果,原則上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損害賠償之範圍,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為衡,如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者,則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之發生與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而本件被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原告確實尚滯欠健保費既為客觀且不爭執之事實,則系爭扣押命令之內容並無任何貶損之文字,更無任何與事實不符之記載,則難謂對原告之商譽造成任何損害。

另原告主張因被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阻礙銀行日後核發資金之意願,亦屬原告主觀上之臆測,因金融機構審酌客戶信用等級時,係綜合、全面地進行評估,難認原告之存款遭受扣押即當然導致信用受損,且原告與臺灣銀行僅單純之存款往來,並無任何授信貸款往來,故單純扣押存款之行為,衡情,應無造成信用受損之結果,且因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無建置金融機構存款債權遭扣押之紀錄,故對原告之金融信用應無影響。

況銀行法第48條已規定金融機構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而系爭扣押命令既不具公示性,且臺灣銀行依上開規定就系爭扣押命令亦應保守秘密,則系爭扣押命令應為一般人所不知,是原告實際上既未受有何信用上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對健保署所徵收之健保費有爭議,向健保署提出訴願後,經健保署於104年7月2日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訟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

又健保署前以原告滯納健保費2萬5,689元於104年7月間移送被告執行,經被告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發函通知原告應於104年8月6日下午2時至臺北市○○○路0段0號繳納積欠之健保費2萬5,689元、滯納金3836元及執行必要費用34元,合計2萬9,559元。

而原告於104年8月6日上午10時2分至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製作分期筆錄後,於同日至健保署提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健保署亦於同日核發健保北承分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書(下稱系爭核定書)同意原告積欠之101年8月至104年6月健保費及滯納金分12期繳納,原告亦分別於同日及104年9月4日繳納第1期款項1萬元及第2期款項9,770元。

被告曾於104年9月3日以電子發文北執己104健00000000字第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於臺灣銀行,於1萬8,826元範圍內扣押原告對臺灣銀行之存款債權,被告復於104年9月8日以電子發文北執己104健00000000字第000000 0000K號函(下稱系爭撤銷函)函知臺灣銀行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等情,此有系爭訴願決定書、被告通知書、被告分期筆錄、系爭申請書、系爭核定書、臺灣土地銀行代收款項證明聯、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撤銷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18至22頁、第54頁、第62頁、第6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被告及健保署同意辦理分期繳納,系爭執行事件本應停止執行,然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施員卻又向臺灣銀行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已使原告之名譽及商譽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應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故,欲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必需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可。

而上開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

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一般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同,須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行政執行準用之,亦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所明定。

準此,執行程序開始後,係以不停止執行程序為原則,除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要件外,否則不停止執行程序。

亦即須有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主張執行債權人所執執行名義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向該管法院提起上開所列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該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事件之現在繫屬審判法院聲請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裁定,始得停止執行。

又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及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1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

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地行政執行處得依職權或依義務人之申請,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酌情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

(二)因天災、事變,致義務人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

,然上開規定並無核准辦理分期繳納得停止執行之規定,故可認核准分期繳納僅係義務人之清償方式,執行程序非停止執行。

查原告雖於系爭執行事件就健保署所移送被告執行之滯納健保費,申請就滯納之全部健保費一併辦理分期繳納,然依上開說明,核准分期繳納僅為原告之清償方式,移送機關健保署並無因原告申辦分期繳納而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故執行程序實無停止,且系爭執行事件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停止執行之情形,是被告所屬公務員施員於原告申辦分期繳納後,因查得原告103年度於臺灣銀行有利息所得,為釐清該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否足以清償滯納之健保費,並審究原告申辦分期繳納之適法性,而核發系爭扣押命令,難認有何不法之處。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及健保局既已核准原告分期繳納滯納之健保費,系爭執行事件即應停止執行,被告所屬公務員施員即不得再行核發系爭扣押命令,難認有據。

(三)再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須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業如前述。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所屬公務員施員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會使銀行對原告日後依此心證產生主觀判斷,原告往後再有資金需求時即會產生嚴重之阻礙,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商譽云云。

然查,被告所屬公務員施員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原告尚滯欠健保費,僅係以分期繳納方式進行清償,是系爭扣押命令內容難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記載,而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情。

又原告主張系爭扣押命令之核發,致其信用遭受損害,阻礙銀行日後核撥資金之意願云云。

惟原告並未就其資金之核貸,確實有受系爭扣押命令核發之影響舉證以實其說,且銀行就資金之核貸與否,係綜合及全面性地進行評估,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亦無關於原告臺灣銀行之存款遭扣押之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況依銀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基上,尚難單憑系爭扣押命令之核發,即可認定必然導致被告信用受損,無法向銀行核貸資金之結果,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僅屬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憑採。

(四)基上,原告並未就被告所屬公務員施員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之行為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及其有因系爭扣押命令之核發而實際上受有損害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據國家賠償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及信用所受之損害,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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