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國簡,13,201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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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國簡字第13號
原 告 黃志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陳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單據,暨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並附繕本壹份,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16條第1項第4至6款、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請求之法律依據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復未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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