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國簡,3,2016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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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程國政
被 告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連煜
訴訟代理人 王妍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現行選擇權市場對投資人權益的風控機制係採「風險指標」25%以下強制沖銷原則,而「風險指標」之公式是中華民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期貨公會)於民國102 年7月1日所公布實施,即【風險指標=(權益數+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依「加收保證金指標」所加收之保證金),下稱系爭風險指標】,由分子代表投資人的權益總值、分母代表投資人的保證金淨值可知,風險指標=權益總值/ 保證金淨值,「風險指標」25%以下強制沖銷原則即意味分子項之權益總數不可低於分母項之淨保證金的1/ 4,因此風控機制的核心精神是根源於保證金淨水位的合理性,惟以系爭風險指標作為風險控管之依據其實潛藏嚴重瑕疵,蓋一旦遭逢市場波動劇烈、履約價序列失序逆轉時,將跳脫保證金原定框架,系爭風險指標分母項之淨保證金計算會遭扭曲,25%的風控底線也會輕易觸及,此時若不暫停計算選擇權部位之系爭風險指標,立即啟動風險控管異常處理措施直到履約價序列成交價恢復正常為止,選擇權市場將如骨牌般崩解,更進一步引發期貨市場及現貨市場崩盤。
原告向訴外人申請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開立之第000000-0號期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104 年8月24日上午10時0分41秒時大盤指數下跌500多點,低履約價賣出部位TX4 Put7600(負59口)異常跳升至成交價格545,比高履約價賣出部位Put7650成交價格499、Put7700成交價格420、Put7900成交價格540 都高,完全破壞了價差序列倫理,因根據此一錯亂的價差倫理計算,原告部位之風險指標值才會驟降為「-206.34%」,短短15秒後於同日10時0分56秒時,低履約價Put7600跳回正常成交價格320,此際高履約價依序為Put7650成交價格221、Put7700 成交價格361、Put7900成交價格540,被告部位之風險指標值又跳升回「263.24%」,顯見當時風險指標已經錯亂,然凱基公司仍以「風險指標」已觸及25%下限為由逕行出清原告之部位,造成系爭帳戶由盈餘瞬間虧損58萬元多;
期貨公會設計的系爭風險指標程式有誤,凱基公司又拿錯誤的風險指標來評斷原告的權益風險,且其在強制平倉的過程中違反期交所關於選擇權報價相關規定,致原告之部位於104年8月24日被錯殺出清,系爭風險指標異常錯亂之嚴重瑕疵不應由無辜投資人承擔。
被告之「選擇權交易平臺」計算錯亂具瑕疵導致風險指標荒謬失真,依被告105年5月23 日函及附件內容所載,104年8月24日上午10時6分同一分鐘內,Put7900、Put7850、Put7750 均無成交價,高價位履約價之流動性幾乎為0,Put7800卻趁亂成交28口,其中被告部位22口接近漲停價,被告之「選擇權交易系統」竟在同一時間可以成交多種價位,完全違反期貨交易法「集中撮合、統一定價」的原則,「同一時間成交多種價位」之現狀,將導致風險指標值錯亂,完全相同之部位將有不同的風險指標值,而價差交易之成交價顛倒錯亂將形成穿價現象,使無風險部位由於風險指標值負值變成高風險部位,進而製造大量代沖銷風險部位,造成市場崩盤之金融危機,被告之選擇權交易系統設計有問題,致原告被強制平倉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選擇權部位權利金11萬7000元及賠償原告精神損失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7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凱基公司簽訂委託買賣期貨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受託契約),受託契約第1條第1款規定:「甲方從事及委託乙方進行期貨交易時,必須遵循期貨交易法令、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暨期貨結算機構規章、國內外自律機構規章和當地法令規範之規定。」
,第2款規定:「甲乙雙方同意相關法令規章、函令規定等與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相關者,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相關法令規章經修正或新訂者,亦同。」
,是被告規章(即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暨期貨結算機構規章)、被告以函令方式公告風險指標計算方式、被告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下稱臺指選擇權)交易規則(下稱臺指選擇權交易規則)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業務規則),同為系爭受託契約之內容,原告在被告期貨交易市場為期貨或選擇權交易,自應遵守被告規章規則及其與訴外人凱基公司間系爭受託契約之約定。
依臺指選擇權交易規則,可知原告主張當日10:06:41:610 之put7800之履約價係以逐筆撮合方式成交,而被告業務規則第38條第3項規定亦明定逐筆撮合如何決定成交價格,臺指選擇權在開盤後採逐筆撮合,且依前述逐筆撮合之價格決定原則,就相對方已存在委託簿中之價格依序決定,故一筆在不同的成交時間上可能產生多筆成交價,被告自臺指選擇權上市交易迄今均使用電腦撮合,撮合軟體程式即依照上述逐筆規則設計,在原告所指104年8月24日亦是依照上述逐筆撮合規則,將訴外人凱基期貨為原告輸入之買賣申報撮合成交,是在10:06:41:610 的1000分之1秒內,先後處理完成4次不同的撮合成交,4次不同時間點的成交價位分別為645,650,700,750,原告主張被告之選擇權交易系統同一時間點允許不同的成交價,而產生定價混亂現狀,實為原告之錯誤認知。
而「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係鑒於期貨市場風控標準之重要性,並為強化我國期貨市場風控執行紀律,使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盤後保證金追繳及代為沖銷方式等作業可有效控管風險,經各期貨業者討論研議後,由期貨公會制定,並經金管會同意後,由期貨公會公告施行,目前國內期貨市場皆以系爭風險指標作為盤中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之依據。
原告提出個人推論及以自行演算結果主張系爭風險指標設計有瑕疵,未提出確實可信因風險指標瑕疵導致損失之證據,且風險指標之設計本就針對相關數值及計算基準而來,自難僅因原告主張風險指標計算之結果即認為風險指標存有瑕疵,且原告依其與訴外人凱基公司之系爭受託契約已約定以系爭風險指標作為期貨商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之依據,原告自應依風險指標之計算,接受由期貨商執行代為沖銷作業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選擇權交易系統,於同一時間允許成交多種價位,違反期貨交易法「集中撮合、統一定價」原則,又價差交易之成交價顛倒錯亂形成穿價現象,致風險指標值錯亂,完全相同之部位將有不同的風險指標值,被告之選擇權交易系統設計有問題,致原告被強制平倉受有損害云云。
惟查被告選擇權交易系統係依經主管機關核定施行之臺指選擇權交易規則及被告業務規則為撮合交易,而臺指選擇權交易規則第12條已規定,買賣申報以電腦自動撮合,撮合方式開盤採集合競價,開盤後採逐筆撮合(本院卷第90頁),被告業務規則第37條規定,撮合成交時,買賣申報之優先順序依下列原則決定:一、市價申報優先於限價申報。
二、限價之較高買進申報,優先於較低買進申報;
較低賣出申報,優先於較高賣出申報。
三、市價申報及同價位之限價申報,依輸入時序決定優先順序。
一定範圍市價申報於決定其限定價格後,視為限價申報,其優先順序依前項原則定之,同規則第38條規定,買賣申報之撮合方式,分為集合競價及逐筆撮合二種。
集合競價之成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一、滿足最大成交量,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
二、與決定價格相同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
三、合乎前二款之價位有二個以上時,開盤時採接近前一日結算價格之價位;
開盤後採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之價位。
逐筆撮合之成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一、新進買賣申報遇相對方有限價申報時,決定價格為相對方最優先之限價申報價位。
二、新進買賣申報遇相對方無限價申報時,決定價格為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
如當市無成交價格時,採前一日結算價格之價位。
三、當新進買賣申報為限價申報,且相對方有市價申報而依前二款原則無法產生決定價格時,決定價格為新進申報之申報價位。
四、當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限價申報、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限價申報、或市價申報未全部滿足時,未滿足部分再依前三款決定成交價格。
前項新進買賣申報為一定範圍市價申報者,於決定其限定價格後,視為限價申報,其成交價格依前項原則定之。
期貨交易契約之每日升降幅度限制及升降單位,依各該契約規格訂定之。
是受臺指選擇權交易規則及被告業務規則已明訂集合競價及逐筆撮合之方式,為價格優先原則,而於2 種或以上相同價格執行順序時適用時間優先原則,故原告於臺灣期貨交易市場進行交易,即受臺指選擇權交易規則及被告業務規則規定之買賣撮合方式拘束,要難憑原告個人假設推論之結果,即認依據臺指選擇權交易規則及被告業務規則運作之被告選擇權交易系統存有瑕疵。
㈡觀原告與訴外人凱基公司間系爭受託契約,載第1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從事及委託乙方(即訴外人凱基公司)進行期貨交易時,必須遵循期貨交易法令、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暨期貨結算機構規章、國內外自律機構規章和當地法令規範之規定,同條第2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相關法令規章、函令規定等與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相關者,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相關法令規章經修正或新訂者,亦同,同條第3項約定,甲方聲明充分瞭解相關法令規章之規定,並應隨時注意瞭解相關法令規章規定之修正及新訂;
甲方並同意因遵循前開法令所生之不利益由甲方負擔等情(本院卷第87頁)。
臺指選擇權交易規則及被告業務規則,為期貨交易相關之法令規章,又系爭風險指標亦經被告於104 年7月8日公告之函文中訂為追繳保證金之依據(本院卷第53頁),均屬於系爭受託契約之內容,原告應遵守契約之約定。
㈢據系爭受託契約,載明第8條約定為甲方(即原告)應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並負有隨時維持乙方(即被告)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無待乙方通知,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為甲方(即原告)之權益總值,已低於維持保證金時,乙方(即被告)得不經通知甲方逕行沖銷甲方交易之部分或全部之部分,乙方代為沖銷之交易,其盈虧由甲方負責,沖銷後如有超額損失(OVER LOSS ),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清償等情(本院卷第88頁)。
是原告本有隨時維持足額保證金之義務。
又原告亦不爭執訴外人凱基公司於104年8月24日通知其補足保證金乙情(本院卷第71 頁)。
查原告於104年8 月21日盤後權益數2萬3621元,維持保證金0元,無盤後保證金追繳,於104 年8月24日上午9時38分10秒,原告客戶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分所需維持保證金,訴外人凱基公司以簡訊方式辦理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原告等情,有被告105年2月26日函附凱基期貨交易人程國政權益數為負值之期貨商處理情形彙整表可參(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6號卷第49頁),而原告未補足保證金,訴外人凱基公司因此於104年8月21日上午10 時0分41秒逕行沖銷原告部位乙情,有期貨買賣報告書可參(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8203號卷第8頁背面至第13頁)。
顯見,原告未維持足額保證金,市場交易出現原告權益總值低於維持保證金現象時,訴外人凱基公司依約本得不通知原告進行沖銷,然原告經訴外人凱基公司通知後,亦未立即補足保證金而遭強制平倉之結果。
故原告於104年8月24日於期貨市場之交易損失,實為原告未遵守系爭受託之契約約定,導致期貨交易損失,與被告無涉。
㈣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被告雖具狀聲請舉兩例請期貨交易所驗算及請期貨公會檢討風險指標正確性云云(本院卷第64頁背面)。
然此與本件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如前述,被告選擇權交易系統之交易計算方式係經主管機關核定施行,原告本受臺指選擇權交易規則、被告業務規則等期貨交易相關法令規章及系爭風險指標拘束,原告亦於系爭受託契約表明以此作為準則,要難僅以原告個人計算推測結果認定被告之選擇權交易系統設計具瑕疵,本件係因原告未於訴外人凱基公司通知時立即補足保證金而遭執行平倉,故就原告具狀聲請如上事項,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依照系爭受託契約,履行其維持足額保證金之義務而產生損失,與被告無涉,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1萬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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