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學台,於本院審理中,變
-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3年2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
- 二、被告則以: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下稱市區
-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陽光街55號前
- 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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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國簡字第6號
原 告 陶秀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謝銘鴻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學台,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謝銘鴻,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曾於民國105年1月27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本件事故路段之道路管理維護機關即被告申請賠償,惟經被告以105年3月23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0530045900 號函拒絕,此有上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具備起訴程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3 年2 月8 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陽光街55號前時,因陽光街55號前之紅綠燈號誌燈桿(下稱系爭號誌桿)設置位置不當,佇立於路面上,作為夜間反光設施之反光紙又殘缺脫落,且系爭路口為易肇事之丁字路口,右方為排水溝且有建物遮蔽駕駛視線,卻未設置任何警示或安全方向導引標誌,加上當時為晚間、天雨有霧,光線不足,致其不及注意、閃躲而發生碰撞,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及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併移位等傷害,機車亦因而受損。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686元、機車損失15,000元及慰撫金430,314 元,合計500,000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下稱市區道路設計規範)第2.2 條規定,快速道路之寬度宜大於3.5公尺,本件事故地點路緣設有水溝蓋,下方為空心,無法承載系爭號誌桿之重量,故無法直接設置於水溝蓋上,被告設置系爭號誌桿已緊靠側溝邊緣,且號誌桿設置後道路淨寬度仍有4.3 公尺,符合前揭規定。
另系爭號誌桿上設有黃黑斜紋貼片,足供用路人警示系爭號誌桿之位置,雖有部分脫落,但仍保有相當面積,不影響識別功能,加上該處夜間照度為34勒克斯,遠高於道路設計規範第19.2.2條就商業區照度所定之法定標準15勒克斯,並無夜間照度不足之問題。
原告又稱事故地點為丁字路口,應設置引導標誌云云,但原告行駛方向並非正對丁字路口,牆面係位於原告行駛方向之右側,核無警示引導之必要,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設置系爭號誌桿有欠缺,亦屬無據。
被告就系爭號誌桿之設置既無欠缺,則可知本件事故之成因,應係原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縱認被告設置系爭號誌桿時有所欠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應負相當比例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陽光街55號前時,連人帶車撞上系爭號誌桿,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及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併移位等傷害,機車亦受損,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4,686元、機車修理費1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暨機車照片共11張、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機車維修估價單等物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98頁、第136 頁、第137 至151 頁、第152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號誌桿之設置有設置位置不當、反光貼片脫落、未設相關導引標誌等缺失,致其無法閃避而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系爭號誌桿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本件事故與系爭號誌桿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是否有因果關係?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㈢本件損害賠償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㈠系爭號誌桿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原告所受損害與該等欠缺有因果關係:1.按號誌桿柱與控制器之佈設,原則上宜設在路側或交通島上不易受撞之位置,避免妨礙視線及路面、路肩之正常使用。
必要時應有妥善之夜間反光設施或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號誌設置規則)第225條第1項所明定。
2.經查,原告於103 年2 月8 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途經事故路段時,直接撞擊系爭號誌桿,受有上述傷害;
系爭號誌桿係設置於路面上,距路側有1 公尺遠,另原黏貼於系爭號誌桿上之黃黑斜紋貼片有殘缺剝落之情形,剝落面積約占原黏貼範圍之一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分別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爭號誌桿之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116 頁、第133 至135 頁),堪認無誤。
3.被告雖辯以:事故地點路緣設有水溝蓋,下方為空心,無法承載系爭號誌桿之重量,故無法直接設置於水溝蓋上,被告設置系爭號誌桿已緊靠側溝邊緣,並無設置不當云云,然其對於該類水溝蓋基座之承載力為何、是否確實不足以承載系爭號誌桿之重量等節,始終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明;
而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燈處)人員游明偉固證稱:其所屬機關一般設置路燈時,就7 米以上之燈桿不會設在側溝上,最主要的考量是水溝牆的承載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惟路燈與號誌桿之設計、重量未必相當,被告未加說明即逕予比擬,顯屬無據,是以被告辯稱本件其係礙於該處路況,僅能選擇將號誌桿設置於路面上云云,已難謂有充分證明。
4.被告又辯稱:系爭號誌桿設置後道路淨寬度仍有4.3 公尺,已符合市區道路設計規範第2.2 條之規定等詞。
惟查前條規定:「快速道路每車道寬度以3.5 公尺以上為宜,最小不得小於3.25公尺。」
,係就道路淨寬所設立之規範,與前揭號誌設置規則第2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路面出現障礙影響行車安全顯不相同,因此即使扣除系爭號誌桿後道路淨寬並未小於3.25公尺,亦無解於被告不得無正當理由將號誌設置於路面上之義務,被告執此為辯,亦無可採。
5.且依前揭號誌設置規則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縱使有必要將號誌設置於路面上,設置機關亦應加設妥善之夜間反光設施或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
查系爭號誌桿上原雖有黃黑斜紋貼片,然因欠缺管理維護,黃黑斜紋貼片已殘缺剝落,且剝落面積達一半之多等情,業如前述,對於用路人於夜間能否輕易識別該號誌桿之存在,具有重大影響,此由事故當晚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中,系爭號誌桿下段有完整黃黑斜紋貼片處與上段已剝落部分,上端部分與後方背景近乎相融,相較於下端明顯難辨,即可得證(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故被告就系爭號誌桿之管理亦有缺失甚明。
6.參以被告將系爭號誌桿設置於路面上,已超乎一般用路人之預期,且被告又疏於維護,未依規定加強夜間反光設施,致原告因辨識路況困難,直接撞擊系爭號誌桿,而受有上開車損及人傷,足徵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就系爭號誌桿設置及管理之缺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明確。
㈡原告因與有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號誌桿上之黃黑斜紋貼片固有殘缺脫落,惟下端仍保有約一半左右,足供加強夜間識別,此有前揭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原告復自陳於事故發生前,係在前一路口即陽光街68巷前停等紅燈,起步後約10公尺,撞上系爭號誌桿等語,而依上開照片所示,自原告停等紅燈之處,視線應可及於系爭號誌桿,此亦經證人即負責處理本件事故之內湖交通分隊員警古岳閔證實無訛(見本院卷第202 頁),由上以觀,可知原告於事故前若有施以注意,客觀上應非不能察覺該號誌桿之存在。
3.原告固主張當天下雨有霧且照明不足,致其無法辨別而反應不及云云,惟查,依公燈處所提供肇事地點之夜間照度資料,陽光街55號前照度為47勒克斯,路口近端號誌桿件處照處為79勒克斯,路口遠端號誌桿件處照度為34勒克斯,此業據載明於本件國家賠償事件現場會勘紀錄中(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對照道路設計規範第19.2.2條就商業區照度所定之法定標準15勒克斯(見本院卷第28頁),及證人游明偉證稱下雨可能會影響照度,但本件採樣對象之路燈係鈉光燈,穿透度很強,影響不至於太大等情(見本院卷第200 頁),足認系爭號誌桿附近之照明符合前揭法定標準,並無照度不足之情形。
又臺北市內湖地區於事故當晚天氣雖有雨,但能見度仍達8.0 至9.0 ,與同月其他天同一時段未降雨時相比,並無明顯差異,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5 年8 月18日中象參字第1050010586號回函檢附之降水量及能見度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可見當日雨勢對於能見度之影響亦不甚明顯,原告主張係因下雨能見度不足,致其無法辨別云云,應不足採。
4.原告又主張肇事地點為丁字路口,應設置警示或引導標誌例如「輔2 」,當時若有設置,其即可得注意而避免發生事故等詞。
惟查安全方向引導標誌「輔2 」,係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法令所定之圖示係設於正對丁字路口之牆面上,避免車輛直接撞上牆面(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本件原告係沿與牆面平行方向行駛,核與上開法令規範目的所保護之對象不同,原告此節主張自無可採。
5.基上,本件既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原告未予注意車前狀況,直接撞上系爭號誌桿,亦屬與有過失,依上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上列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號誌桿之設置位置不當、又無適當夜間反光標示,如稍不留意,即難以發現系爭號誌桿,而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節以觀,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有百分之30之與有過失責任。
㈢本件損害賠償金額:1.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4,686元、機車修復費用15,00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損害自堪予認定。
2.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對其原本工作之影響及其原先所得收入情況(見本院卷第156 至159 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60,000 元為適當。
3.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總計129,686 元(計算式:54,686+15,000+60,000=129,686 ),而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70,業經認定如上,故被告因系爭事故應賠償原告之數額即為90,780元(計算式129,686 ×70% =90,78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 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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