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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1號
原 告 蓮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來
被 告 謝一偉
法定代理人 謝振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3 日上午5 時28分許駕駛車牌ABH-972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無照駕駛,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葉耀文所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小客車,造成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5,07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5,072元。
原告之主張業經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估價單等件為憑,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土城區。
又被告住所地係設籍新北市土城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地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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