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1022,2016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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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02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華祥任
被 告 曾居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5日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分別積欠新臺幣(下同)15,014元、19,856元及6,970元,合計41,840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遠傳電信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兩造間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送達回執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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